中共永嘉县委 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
县委发[1998]150号
(1998年10月16日)
为了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生产率,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搞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省委办[1997]70号)和县委、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切实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县委发[1998]2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必须保持长期稳定。
第二条 延长土地承包期,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权属关系不变;
2、集体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变;
3、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延长到50年;
4、土地承包权要坚持公开、公平、合理原则,土地使用权坚持效益原则;
5、尊重农民群众的意愿。
第三条 土地承包对象的确认。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土地承包权:
1、户口在所在地的常住农业户口;
2、农村户口的现役义务兵(提干和志愿兵例外);
3、自理口粮进城农民;
4、凡家庭有经营能力的,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的转干、转工不转粮的人员;
5、经结婚登记的男女婚嫁人员,在落户方承包土地;
6、农户同非农业人口结婚,户粮关系留在原地,且本人有要求、有条件经营的;
7、女方户粮关系在农村,其出生的婴儿符合计划生育条件且随母申报户口的;
8、有期徒刑劳改人员、劳教人员;
9、原农村定销户;
10、户粮关系在农村的大中专自费生;
11、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收养小孩。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人均份额的土地承包权:
1、未经处理的计划外生育子女;
2、正式招干、招工、出嫁外地、农转非的人员;
3、已有明确地点的及已外出三年无音讯、无着落的出国人员(包括非法出国人员);
4、被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的,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5、由乡镇统筹供养的五保户;
6、已享受土地征用劳力安置费的;
7、擅自出卖承包土地,又拒不退款给集体的;
8、累计三年不缴交国家征购粮、村提留和乡镇统筹的农户。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三分之二以上农户讨论同意的,享有人均份额的土地承包权:
1、已按计生规定处理,并落实户口的超生子女;
2、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擅自建房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补办建房手续的对象;
3、其他未尽事宜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政策的前提下,视实际情况而定。
第四条 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农户,其独生子女享受2人份额的土地承包权。
第五条 延长土地承包期要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
1、原有承包办法切实可行,群众基本满意的,在原有的基础上再顺延30年。
2、因人口增减、耕地征用等原因造成土地严重不均、群众意见较大的,可作适当调整后,延长承包期。调整方案要经社员代表大会或户主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在承包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任意调整土地。坚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一般的人口增减,导致土地不均的可用以下方法调整:
1、动粮不动田。即每个人确定一定数量的口粮,调整时按口粮调拨。粮田比较多,有定购任务的地方,农户之间可以调拨定购任务;没有定购任务的地方,农户之间的余粮按口粮调拨。
2、动钱不动田。可参照当地粮田年亩纯收入情况,折合人均承包土地应得收入调剂余缺。也可将口粮按当年粮价折算进行调剂。
3、余缺平衡调整。余缺户可按前后次序排序,由余户补给缺户。
4、人口增加较大,并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的农户,可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流转解决。
5、个别生产队(村民小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因人口增减及土地征用造成严重不均的,根据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意愿,可以进行土地小调整,但调整时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10年,调整方案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府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因人口变动、土地征用、违章建房(局限于生产队范围)等因素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时、妥善地给予解决。
第八条 除农田基础设施、村镇规划建设确需土地外,原则上不留“机动田”。目前已留“机动田”的地方,必须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5%以内。而且必须严格管理,按照公平原则,采取公开招标形式,由农户承包耕种。
第九条 对新开垦的良田,未享受国家补贴的,坚持“谁开发,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免交农业税,各类收费不纳入集体土地内调整。
第十条 我县第一轮土地承包是以原生产队为单位进行的,这次承包不能打破原来格局,要保持土地权属关系的稳定。
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村经济合作社是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方。鉴于我县目前生产队一级已无实际管理能力,这次延长土地承包期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与农户续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不变。
第十一条 农户承包集体土地必须缴纳土地承包款。土地承包款标准,水田平原每年每亩10-15元,山区每年每亩5-10元;旱地每年每亩3-5元。具体标准由当地乡镇政府确定,并报县主管部门备案。
村经济合作社收取土地承包款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农业服务设施等项目投入。
第十二条 第二轮土地承包户主与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必须明确承包期限、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变更和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土地承包合同的条款中,要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明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责、权、利,特别要明确农户集体土地必须承担的义务。对无故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并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村经济合作社有权终止合同。
第十三条 坚持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农户在承包期内对其承包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
推行“稳制活田、三权分离”的政策,坚持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鼓励土地向大户集中,发展多种形式的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土地流转要签订转包合同,转包期限于原则上不少于5年,合同资料要报村经济合作社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擅自改变原承包土地农业用途的处理:
1、农户擅自将原承包土地挖塘养鱼、取土烧砖瓦、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其所占面积抵减该农户第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如超出第二轮承包面积的,则超出部分面积赔偿按当地平均亩产量的85%上交村经济合作社。
2、凡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有弃耕抛荒的农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要求享受人均承包土地的,原则上限期该农户开垦复耕,否则,取消该农户土地承包权。
第十五条 农户承包的土地,不准买卖,不得弃耕抛荒,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搞掠夺和破坏性经营。如出现上述情况,村经济合作社有权进行处理,直到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
第十六条 原承包农户在承包土地周围种植的果木,应坚持谁种谁有,因小调整确需变动的,应该合理折价,决不允许毁坏果木。
第十七条 要加强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土地承包(转包)合同实行全县统一格式。为了提高土地承包合同的规范化和法律效力,有利于合同纠纷的调解、处理,土地承包合同由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进行鉴证。各地的农业承包政策、土地丈量明细清单、平面草图、土地承包合同、协议和原始记录要整理成册,以村为单位立卷归档,永久保管,并报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主部门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对已搞好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村社,县政府主管部门要及时各农户颁发由省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权证。
第十九条 农户依法获得土地承包权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承包人亡故,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经营,直至承包合同期满;继承人无能力或不愿意继续发包的,发包方可以收回重新公开发包。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农户全家户口外迁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权证上交县政府主管部门,收回的土地必须重新公开发包。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县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上一篇文章: 大连开发区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意见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