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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7年5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公布 根据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嫩江农场局除外,下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地力培育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
计划、水利、林业、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控制指标、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人口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总量控制、区域划定、指标管理,其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本市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计划实施改造的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市、县(市)、区、乡(镇)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田。
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寺庙(教堂)、坟墓、砖瓦厂、房屋;
(二)挖砂、采石、取土、建渔池;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毁坏基本农田防护林;
(五)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
(六)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七)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应坚持因害设防、防治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开垦与被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菜田的,应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
耕地开垦费和新菜田建设基金,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减免。
耕地开垦费和新菜田建设基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其管理和使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施工,因材料堆放、运输等,确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征、拨建设用地的同时,申请临时用地,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申请临时用地时,应出具《临时占用基本农田复垦合同书》并按耕地开垦费的标准缴纳复垦保证金。
临时用地单位在临时使用耕地过程中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或破坏种植条件的,应予恢复或按价赔偿。
公路交通部门因维修公路或路况不好致使车辆改道行驶,压占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由公路交通部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复垦保证金并赔偿被压占单位或个人的损失。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抛荒满二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已办理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手续的建设单位,一年内不使用的,由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继续耕种;满一年未动工建设而闲置未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不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交原耕种该幅耕地的个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也可以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有青苗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化工、垃圾处理等具有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制定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中低产田制定改造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每年改造一定数量的中低产田。改造后的中低产田应提高一个以上地力等级。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地力监测基础设施,做好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和地力情况档案,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生产者提供培肥地力技术指导。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者进行基本农田建设,实施地力培育保护措施,推广农业技术,提高耕地质量。
第二十一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兴修农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保持和培肥地力,做到用地养地结合,建立以增施有机肥为主体,有机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提倡种植绿肥、秸杆还田;
(四)建立合理的耕作、轮作制度;
(五)塑料地膜、棚膜使用后及时回收清除,推广使用易分解无害地膜、棚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动力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上级人民政府应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农、林、牧、渔场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应包括:
(一)基本农田位置、范围、面积、地块、等级;
(二)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奖励与处罚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载明土地承包经营者对所经营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将耕地转为非耕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寺庙(教堂)、建坟墓、建砖瓦厂、建房、挖砂、采石、取土、建渔池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治理恢复耕地,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按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向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毁坏基本农田防护林、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减免耕地开垦费和新菜田建设基金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不归还的,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复垦予以归还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罚款。拒不归还的,没收复垦保证金并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给予警告或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辱骂、殴打土地、农业等部门执法人员,拒绝、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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