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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基本农田,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查报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同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人口状况、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的需要,统筹兼顾农业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定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并逐级分解下达。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基本农田控制指标,确定各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计划。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基本农田的保护区、保护地块、保护面积,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的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一)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生产条件,防止水土流失;
(二)增施有机肥料,科学施用化肥,合理耕作,防止地力衰退;
(三)合理施用农药,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五条 经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地块和保护面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除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者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当按照省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开垦费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中低产田的改造和新菜田的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应在预留地内进行,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的液体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建窑、建房、建坟,擅自挖砂、取土、采矿、采石;
(三)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四)其它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已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手续的,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的集体或者个人征得用地单位的同意继续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未耕种的,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闲置费。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按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三年评定一次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毁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向基本农田倾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及堆放固体废弃物,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取土、采矿、采石,将耕地转为非耕地以及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领导和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权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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