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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方向
内容提要:土地征用制度是世界各国为发展社会公共事业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文将从我国征地制度的概念谈起,透析目前集体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进而提出改革的紧迫性。并就改革的方向提些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土地征用 集体土地 公共利益 安置补偿 改革
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地宪法依据。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地程序向土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地事业,其二,是广义地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一、土地征用制度的现实意义:
1、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的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
我国存在较大面积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既是历史的产物,也是现实的需要。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城乡差距长期存在,城乡之间始终存在着一个农村向城市所取资金和城市向农村所取土地的问题,资源配置的经济学规律不可避免要使集体土地涉足城市房产市场;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速发展和社会城市化的加速进行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将不断扩大。为了满足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填补需求缺口,城市出了向高空发展外,就剩下向城市郊区农村索取集体土地这一唯一途径了,这是必然的,也是解决城市土地需求问题的根本途径。几十年来,土地征用制度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2、适应我国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经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将十分突出,因此,国家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作为我们的一项基本国策。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其短期经济效益确实十分明显,这成为导致我国耕地减少的直接原因之一,如果对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用地不加以限制,任其自由发展,势必影响到作为我国经济基础的农业,增加不安定因素,导致经济结构的混乱和的效益。设立土地征用制度就是为了限制集体土地任意进入房产市场,确实需要的,必须履行国家机关的严格审批程序收归国有后,方可有偿出让。
二、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地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地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地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 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文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得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得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三、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实施状况
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司长潘明才在日前说,“农民占我国9亿人口,他们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他们的长远生计是否得到解决,是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稳定的大问题,也是关系到能否实现小康社会的大问题”。
据了解,一块农地,一旦成为城镇或工业用地,其市值上升几十倍甚至百倍。根据现行法律,如果农民的土地按合法途径由国家征用,相关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按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而按照我国东部地区一般耕地年产值800元左右计算,每亩土地补偿费至多2万多元,仅相当于普通公务员一两年的工资收入。如果说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是给农民“赚点零花钱”的话,那么征用地的补偿收入则就是他们的“养老钱”、“保命钱”,但他们目前所得到的这笔钱还不足以承担这两项职责。
随着近年我国城市化、工业化、现代化的快速推进,需要以通过政府征用的方式供应大量建设用地。但由于我国征用土地制度存在许多缺陷,使农村土地被征地后的农民利益得不到有力的保障这一问题日益突出。
这些缺陷主要有:一是征地范围过宽。从实践来看,“滥用”征地权现象十分普遍,所有项目凡涉及占用集体土地,农用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一律动用国家征地权。二是征地补偿标准偏低。三是征地引起的社会问题多。由于征地制度不完善,操作随意性大,由征地造成的上访、纠纷居高不下,同时也是产生政府腐败的根源之一。四是征地程序不透明。五是被征地农民安置措施不完善。
我国现行土地征用制度所存在的这些问题,一部分是实施中的问题,如面积不准确、地类不准确、产值不准确、不按法定程序征地、拖欠农民补偿费等。但有一些是制度本身的问题,或者说是土地征用制度落后于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所产生的问题,如各项补偿标准偏低、农民安置或再就业等问题。显然,由于经济体制的转轨,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逐渐形成的土地征用制度越来越难以适应新的形势,许多问题开始暴露出来。而征地问题产生的最根本原因是长期以来无视和任意侵害农民的土地产权利益,农民的土地权益没有得到法律上明确的界定和保护。事实上,1998年修改后实施的新《土地管理法》,本质上仍然是以计划经济的思路为指导,征地管理的指导思想主要是满足国家建设需要,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用并没有充分考虑按市场公平的原则进行补偿。
由于上述缺陷的存在,我国征地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征地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常常受到侵犯,这已经成为建设用地中违反法律亟须被关注的情况。一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征地权,强行征用农民的集体土地,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权;或为增加招商吸引力,压低征地补偿费标准;有的国家重点工程和地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为多获取土地收益,或为节省工程投资,普遍存在压低征地补偿费标准的情况。另外在征地费管理和使用上,存在征地补偿费不到位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被征地农民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安置。特别是一些地方政府将征地补偿费层层截留、挪用,这些侵犯农民利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坏了政府形象,而且加剧了对耕地的乱占滥用,造成无地少地农民的不断上访。据有关部门统计,近年来土地上访案件占整个上访的1/3,而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因征地补偿安置问题。但目前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土地产权主体不明晰,权能设置不完整,农民无法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保护耕地。
因此,与我国加入WTO后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环境相比,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
那么如何改,其方向又在哪里呢?笔者有以下几点不成熟的建议:
1、制度改革的整体思路
前文提到,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成分,要想一改土地征用现状,首要解决的必须是对现行制度的改革。对此,党中央、国务院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相关意见中早已明确强调要“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征用办法,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有利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有利于保护耕地、保护农民利益的土地征用制度。”
从目前各方的意见来看,征地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和模式有多种可能的方案。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征用应严格区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两类:公益性用地继续实行现行的征地补偿制,由政府直接向农民征地;经营性用地实行市场购买制,由土地使用者直接向农民集体购买,政府只管审批、监管、收税和登记。这种方案较之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向前迈进了一步,但最大的问题是对农民的不公平。因为同样位置相邻的土地,可能由于分别属于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而导致补偿价格相差巨大,农民很难服气。其次放开经营性用地,允许土地使用者直接向农民集体购买土地,可能会使政府对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和土地供应总量的管理失控,同时也使耕地保护失控。此外,由于在体制转轨过程中,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区分,这势必造成新的腐败寻租空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像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一样,实行完全的市场购买制。即由土地使用者直接向农民集体购买土地,政府用地也向农民集体购买。其优点是,可以实现完全的市场公平,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但缺点也非常明显,政府对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和土地供应总量的管理很可能失控。同时,农民出于自身的利益,在土地产权转移的谈判中可能漫天要价,导致成本推动型的地价上涨,对城市地价水平和房地产市场带来巨大影响,这在市场经济国家是常见的。
第三种方案是,实行政府征购制。即由政府按照市场公平原则向农民集体征购土地,再根据供地计划向直接的土地使用者供地。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实现市场公平,又有利于城市土地市场稳定和农村土地资源的保护,有利于土地供应总量的控制,其体制变迁的障碍也比较小。当然,这个方案也有其难点,即如何实现市场公平,其关键又在于如何形成公平的土地产权的市场价格。
从以上各种方案的优缺点进行比较,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毫无疑问,我们的选择应该是第三种方案。
2、制度改革的目标
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要求来看,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应当是:通过明晰和完善农民集体土地产权体系,以市场公平交易的原则实现土地产权的转移,即以新的征购制度代替原来的征地补偿制,切实保护农民土地产权利益,合理依法分配土地增值收益,建立农民进城再就业和社会保险的新机制,保障合理的建设用地的需求,加快城市化进程,最终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市场经济体制。
3、制度改革的指导原则
实现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指导原则应该包括:农民集体的土地产权利益得到明确体现和保护;保障国家建设和各项经济建设对土地合理和正常需求的供给;土地增值收益得到合理分配;建立农民再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与现行土地管理中的土地用途管制、规划管理、计划管理、登记管理等制度相衔接,建立政府对资源和市场进行透明、公正、高效监管的新体制;与相关方面的改革衔接配套。
4、土地征用制度的法律环境调整
从现行制度的法律环境来看,由于农村土地产权中一些问题尚未得到最终确定,这对建立新的土地征购制度必然带来影响。例如,关于农地非农建设发展权的问题。 有人认为,明确确立国家拥有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发展权,可以明晰土地产权关系,有利于保护耕地,有利于规范土地市场,有利于推动土地管理体制的改革,并为国家提供稳定的财政收入。
从实际情况来看,农地非农建设发展权无非是归属于农民集体土地产权或者是由国家持有。如果该权利归于农民,则任何组织、企业或者个人征购或购买农地用于非农建设时必须包括此项权利,即征购土地的价格中应该包括此项权利的价格;如果此项权利归国家所有,则国家征地时就无需向农民购买此项权利,征地价格就只包括农地的农用价格和农地的社会保障价格,而其它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购买农地用于非农建设时除了必须向农民购买农地的经营使用权外,还要向国家购买农地非农建设发展权。这一点其实和现行的征地制度非常相似,因为按照目前实际,用地者购买城镇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所付的价格与政府从农民手中征地所支付的征地价格的差额,实际即为农地非农建设发展权的价格。
笔者认为,虽然从现实的情况看,农村集体所有权中似乎确实不含有此项权利,此项权利目前似乎确实仍然是由国家所持有。这是目前的一个现实,但是并不必然表明它就是合理的,究竟将此项权利划定给农村集体还是明确设定在国家手里,此事涉及各方利益,事关重大。一方面,农地非农建设发展权在多数情况下只是一项隐性的权利,其权利的实现即显性化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有明确的现实的转化为建设用地的需求,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得到政府的农地转用审批。另一方面,从完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体系,保护农民土地产权利益,建立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征地制度的总要求来看,农地非农建设发展权还是放在农民集体手中更为合理。其理由是:
首先,如果农地发展权不给予集体土地所有权,则所有权本身是不完整的,从产权体系理论来说是讲不通的。其次,国家建立农地转用审批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农地转为非农地的数量和速度,是为了保护耕地,而不是为了剥夺农民土地利益。作为国家或者政府,要获取或调节土地收益的分配,完全可以采用其他的办法,如征收土地增值税,而没有必要去争得一个在现实中很难加以明确的产权。第三,如果农地非农建设发展权在国家手中,则农民在申请宅基地建房、以及农村集体企业建设申请用地时,都应该花钱向国家购买此项权利,这不仅不合理,也不符合现实的实际。第四,将农地非农建设发展权放在国家,这与当前正在进行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改革的方向也不相符,因为此项改革的根本就在于承认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性质,而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就包含了农地的非农建设发展权。
因此,从总体思路上来说,基于农民的土地产权为全产权,即农地的非农建设发展权归农民所有的权利假设,新的土地征购制度可以概括为如下模式:
1、国家建设和城镇建设用地实行完全的政府征购制;
2、征购农民集体土地应按照公正、公开、平等的市场价格定价的原则进行;
3、农民集体土地产权进入市场转移(包括被政府征购),要按照市场管理法则,缴纳各种法定的税费,包括土地增值税;
4、失去土地的农民在再就业问题上应当得到政府有效的扶持,并享有当地城市居民享有的所有失业、医疗、养老保险等同等待遇。
完整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是构建新的土地征购制度的基础。为了构建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征地制度,必须要对农民集体土地中的各项产权,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各项有限处分权、以及政府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拥有的征购权,即强制购买权等进行明确的规定。
作为一个系统工程,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观念、体制、法律法规、利益调整等方方面面,很难在短期内一蹴而就。因此,在指导思想和实施步骤上应当采取分步实施的方式:第一步先解决当前土地征用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提高征地补偿的最低标准、征地程序的公正透明、杜绝非法截留补偿费、保护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力等;第二步逐步对所有征地不分何种项目类型均过渡到征购制,初步实现现有土地权利转移上的市场公平;第三步是在土地法制订过程中,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对农村土地产权体系加以明确和规范,从土地产权管理和土地产权流转的意义上规范城镇和国家建设用地的取得和供给,最终实现与国际接轨的市场经济体制。
主要参考书目:
1、《房地产法》符启林著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法律制度研究》符启林著 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马建华 张卫国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4、《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黄赤东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5、《土地管理法新释与例解》付强主编 同心出版社。
6、《房地产法教程》 温世扬等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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