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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的责任田被征用原告能要求土地补偿费吗
「案情」
林全录与林某娟系夫妻关系,并有一子林某某。1981年,福建省龙岩市西陂镇西山村第八村民小组将西陂中学旁的0.72亩责任田发包给林全录的祖父林某鋆(1982年去世)与祖母郭某菊(1983年去世)及林某娟、林某某四人。
1995年1月1日,林全录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西陂镇西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约定:林某娟将上述0.72亩责任田出租给甲方,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7,200元并每年发给一定量的租谷,乙方仍然负担该责任田的税费,今后重新调整分配责任田时乙方领到新的按农业人口分配的责任田后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林全录领取了7,200元并将责任田交付给甲方使用。甲方收到该责任田后又交付给西陂中学做操场。2003年9月,龙岩市新罗区发展计划局发文同意为西陂中学操场项目补办立项审批。之后,林全录每年向甲方领取租谷或折价款,并每年交纳上述责任田的相关税费。2002年底,西陂镇西山村民委员会提高补偿标准至每亩36,000元,但该村未将余款18,720元支付给林某娟、林全录、林某某。2003年8月,该村将18,720元转到西山村第八村民小组。该小组收到款后,即通知林全录夫妇领取青苗补偿费和属原告林某娟与林某某所分的责任田被征用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余额合计6,775.16元,但不同意支付原林某鋆与郭某菊所分的责任田被征用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
为此,林全录夫妇及林某某要求西山村第八村民小组支付全部余款18,720元未果,遂将后者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西山村第八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费18720元。
「审判」
法院认为,西陂中学操场的用地手续正在补办之中,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该操场的用地而产生的征地补偿费应受法律保护。西陂镇西山村作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在原告林某娟和林某某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被征用后,未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原告林某娟和林某某,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告林某娟和林某某。被告在收到该村转来的征地补偿费后,即通知原告领取青苗补偿费和属原告林某娟与林某某所分的责任田被征用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余额6,775.1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林某鋆与郭某菊所分的责任田,原告在该二人去世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山村收回之前可继续耕种,但该责任田被征用后西陂镇西山村无须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原林某鋆与郭某菊所分的责任田被征用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西山村第八村民小组应限期支付林某娟和林某某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6,775.16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同时,《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6条进一步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可见,土地补偿费系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发展农业生产;但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能为被征地村民调整土地的情况下,土地补偿费即应付给被征地的村民。本案所涉的0. 72亩责任田系由林某鋆、郭某菊、林某娟及林某某4人承包经营,在林某鋆、郭某菊死亡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已无必要再为死者调整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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