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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对李某非法占用土地强制执行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4:35

 

申请执行人:云南省昆明市某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

  被执行人:李某,男,云南省昆明市某区团结办事处龙潭乡大河村农民。

  1986年12月,李某擅自在他向生产队承包的1分9厘秧田上建私房。动工后,群众和村干部劝告制止,李某不予理睬。乡政府责令李某在3天内拆除违法建筑,李某蛮横地说:“房子我要继续盖,限你们3天把我抓起来!”办事处的领导人对李某进行教育,李某态度恶劣,不听劝阻,强行完成72.39平方米的地基工程。办事处报请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处理。该局领导亲自到大河村,向李某进行土地管理法的宣传教育,劝其自动拆除违法建筑。李某不仅不听,竟无理地说:“你们抓我去劳改,我也要盖!”某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第关于“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于1987年1月10日作出决定:“李某未经批准,擅自在承包的秧田上建盖房屋是非法的,必须立即停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地。”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李某在接到某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期限届满后,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某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87年2月3日,向云南省昆明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某区人民法院审查了某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申请,认为该局对被执行人李某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87年2月27日由院长签发公告,限李某自公告公布之日起3日内拆除在秧田上的违法建筑,恢复耕地;限期内李某如不自觉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地,则由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执行费用由李某承担。

  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李某毫无悔改表示。3月2日,某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团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基层组织派人参加,协同执行员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前,执行员再次对李某进行了法制教育。被执行人李某慑于法律的威严,同意自动拆除违法建筑,当日下午,李某全部拆除了已建好的房屋地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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