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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遂宁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45:52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遂宁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遂府办发〔2009〕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和《中共遂宁市委、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见》(遂委发〔2008〕12号)精神,进一步优化林地资源配置目标,促进林地规模经营,加快林业产业发展,实现兴林富民,保障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现将《遂宁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流转秩序,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林权是指集体林地的经营权及其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林权流转,是指林权权利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集体林地的经营权,依法全部或部分有偿或无偿转移给他人或组织的行为。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三条 林权流转主体是林地经营权的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流转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林地的林权流转适用本暂行办法。

  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切实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林地确权依据。依法通过家庭承包的农村林地和其他方式承包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宜林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承包合同书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确定林地使用权的依据。林地承包后,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互换的,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林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根据新的承包合同书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确权依据。依法出租、转包、入股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

  (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的原则;

  (三)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原则;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的原则。

  第八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抵押、继承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对其承包的林地、林木可依法开发利用。

  第九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森林防火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范围

  第十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转让: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地、火烧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国家对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线、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林产品常年产量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拟订制作供参考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面积和林地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经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后,可以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依法再流转。原流转合同对再流转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流转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森林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第十六条 林权在流转期间,因其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按流转合同办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林地补偿支付给发包方,林木及其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转入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办理。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十七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组织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由委托方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方的授权,不得损害委托方和第三人的权益。 

  第十八条 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提前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换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林权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备案或者同意的证明;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换发林权证。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家庭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联合发展林业合作生产。股份合作解散或者合作经营期满时,以承包林地经营权入股的承包林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二十一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经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后,可以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依法再流转。原流转合同对再流转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将集体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及其林木等附着物的流转,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以公开协议方式流转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方可签订流转合同。对资产价值认定不一致需要评估的,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未承包到户的林权流转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五章 林业发展的鼓励政策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投资发展林业,参与森林、林木和林地的规模经营。

  (一)区、县安排林木采伐专项指标,用于规模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活立木采伐。已经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经营期限在30年(含)以上的,可享受以下政策:用材林面积在1000亩(含)以上的,受让方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送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审定,确定合理的年采伐量,可以实行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单列;用材林面积在500亩(含)以上、1000亩以下的,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木可采资源情况优先安排采伐指标;用材林面积在100亩(含)以上的、500亩以下的,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区、县采伐限额执行情况优先安排采伐指标。规模经营的期限和面积以依法办理的《林权证》为准;

  (二)放活木竹经营,允许林权所有者自主销售。对依法采伐的林木,可上市销售,实行产销直接见面;

  (三)对建有原料基地的投资者,优先审批其木材经营加工资格;

  (四)允许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展林下种养业,开发森林旅游业;

  (五)林地流转后取得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六)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从事木竹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自产自销的原木、原竹获得的收入,依法免征增值税。对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发展林木种苗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获得的收入,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金融部门积极开展《林权证》抵押贷款业务,《林权证》抵押登记工作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章 完善林权流转制度

  第二十六条 加强领导,建立林地流转机构。区、县建立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党委、政府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的林地流转领导小组,明确相应的林权流转管理机构、办事机构。各级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推进林地流转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乡镇应建立林权管理和林地流转信息系统,构建完善的信息网络,搭建林业产权交易平台,完善服务体系,依法规范流转,实现林地流转方式市场化。及时收集和发布流转信息,畅通流转渠道,帮助出让方联系流转对象、协调价格、签订合同、督促兑现、调处纠纷。

  第二十八条 落实林权流转经费,确保工作正常开展。区、县按照林地面积不低于0.2元/亩的标准安排林权管理、林地流转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做到机构、职责、人员、经费四落实。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山林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

  第三十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条件而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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