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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2:00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公正、及时调处好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

  以下争议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范围:

  (一)共同使用权人内部重新分割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农村村民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而产生的土地使用权分割争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相邻关系所涉及的房屋通风、采光、通行、地表设施、防污防险等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关排灌、运输等经营管理权争议;

  (四)土地侵权案件;

  (五)土地违法案件;

  (六)与土地权属无关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七)林业、草原用地等土地权属争议,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其他依法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

  (三)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

  (四)对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不予办理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县、乡成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 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

  各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民政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调处办公室与同级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合署办公。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和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实行年度培训,由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组织年度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得担任主要调处员;连续两年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

  笫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顺利进行。

  笫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第一责任人。各地要做到就地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单位和个人的评先评优资格:

  (一)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不重视,调处不力,造成群体上访的;

  (二)因土地权属争议造成群众打架斗殴引发流血事件的;

  (三)本辖区内年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结案率低于90%的。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受理;

  (三)调查取证;

  (四)依法调解;

  (五)处理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可以依法向当地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一条 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

  (四)有主张土地权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经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必须2人以上。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决定。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转)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影响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则。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审查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当在调解或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裁定,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执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按国土资源部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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