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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遗产房屋灭失后原地新建房屋是新生权利
【案情】原告杨某荣、被告杨某才的父母杨某、代某分别于1963年、1989年去世,遗留农村房屋一套。1990年5月12 日,杨某才就该房申请村镇土地登记,《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地上物权属为杨某才,权属来源为继承,土地用途为住宅。1991年6月,杨某才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载明:产权人姓名杨某才,建筑面积174平方米,房屋来源为分家。1993年杨某才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将其拆除,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房,重建后的房屋建筑面积仍为174平方米,登记在杨某才名下。
2008年6月,杨某才后建的房屋被拆迁,杨某才获得房屋拆迁和宅基地补偿款8万元。2009年1月,杨某荣从外地返家,得知父母遗留的房屋被拆迁,便向杨某才提出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要求。杨某才不同意,杨某荣遂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杨某荣无权请求分割拆迁补偿款。杨某与代某的遗产房屋已于1993年灭失,依附于该遗产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灭失,杨某才所获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宅基地补偿款不是对该遗产房屋的补偿,而是对杨某才新建的房屋以及因新建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因此,杨某荣无权请求分割该补偿款,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荣有权请求分割拆迁补偿款。杨某与代某死亡后遗留共有房屋一套,杨某荣作为继承人之一有权请求分割该遗产房屋,被告杨某才将遗产房屋拆除后在原宅基地重新建房,新建的房屋仍应确定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共有房屋被拆迁后,作为共有人的杨某荣有权请求分割拆迁补偿款。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杨某与代某的遗产房屋已于1993年灭失,杨某才所获房屋拆迁补偿款不是对遗产房屋的补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与代某死后遗留共有房屋一套,虽然杨某才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于1991年将该遗产房屋以分家为由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该遗产房屋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此时原告享有请求分割遗产房屋的权利。1993年,因该遗产房屋年久失修,被告杨某才将遗产房屋拆除后在原宅基地重新建房,并将所建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此时遗产房屋因被拆除而灭失,原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由杨某才新建物权并经登记后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杨某才所获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对其新建房屋的补偿而不是对遗产房屋的补偿,所以原告无权请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
2.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继承,遗产房屋被拆除后,该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灭失。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可被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可被继承,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 “地随房走”原则,其占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由房屋继承人继续使用。但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浓厚的社会保障性质,实行 “一户一宅”原则,若宅基地上无房屋,或曾有房屋但房屋坍塌、灭失、被拆除,宅基地赖以依附的遗产房屋不复存在,则宅基地使用权回归集体经济组织,而不能被继承。所以杨某与代某的遗产房屋被拆除后,该遗产房屋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灭失。而杨某才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房,后经房屋登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同样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杨某才随之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所以杨某才所获宅基地补偿款是对其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而不是对遗产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故杨某荣无权请求分割杨某才所获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
3.虽然杨某荣无权请求分割房屋拆迁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但可对杨某才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要求杨某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杨某与代某死后遗留的共有房屋,在遗产房屋未分割前,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杨某才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共同共有的遗产房屋予以拆除,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某才应对其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拆除共有遗产房屋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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