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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47:12
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 院[2002]皖民一终字第112号《关于金湖新村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湖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为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用费、公共部分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房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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