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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法院首次明确:业主委员会也有诉讼权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51:39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整理发布了七类纠纷疑点的审理意见,标志着上海法院系统在审理关于物业管理、劳动争议类案件中,对存在争议的若干法律关系(事件)有了定论。

  1、业主、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凡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业主委员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应先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由大会以多数表决的方式对诉讼与否作出决定;如业主委员会拖延行使权利或不行使权利的,经物业管理区域内50%以上的业主决议决定,也可以选派诉讼代表人,对涉及业主公共利益事项提起诉讼。

  2、在发生小区财物损失、人员伤亡后,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物业公司应该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即像对待自己一样对待他人)的注意义务,包括督促其保安人员认真值守等;如果物业公司实施了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3、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时,业主可以进行抗辩:若物业公司构成不履行合同、提供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业主可只交纳与物业公司合格服务相对应的服务费用,费用额的确定可通过中介评估机构的评估或法院确定。如业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拒缴物业费用,或者物业公司重新提供了合格的物业服务后,业主仍拒缴物业费用的,构成违约,业主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1、外国人或境外人士在本市非法就业,引起争议的解决:没有经过就业许可的外国人或境外人士,其非法就业不能受到《劳动法》的保护,所以不能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应归入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2、欠缺劳动合同时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将是否存在职业上的从属关系作为判断劳动关系的基准。如果劳动者的工作不受用人单位的直接管理、支配、约束,而是以自己的技能、设备、知识提供劳务并自己承担经营风险,不宜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3、停薪留职人员劳动关系中止的认定:停薪留职人员在约定的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实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又未实际支付劳动报酬的,他们之间已没有实际劳动权利义务内容,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拒绝停薪留职人员提出的在约定劳动关系保留期限以后的期间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求。

 来源:新闻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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