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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相关问题的探讨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2:43:15

  近年来,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不断增多,重大工程事故也是频频发生,重庆綦江虹桥的垮塌,云南昆禄公路的断毁,南京防洪堤的坍塌,浙江宁波某跨海大桥尚未合拢即主梁断裂,不一而足。同样,商品房的质量问题,也是屡见不鲜,在北京市每年的房地产投诉中,大约有5%的投诉属于房屋质量缺损问题,且有逐年攀升的迹象。[1]在浙江省去年房屋质量投诉也是位居前茅,[2]2006年山东商

  品房投诉1290多件,也已成为消费者的投诉焦点和维权难点。投诉商品房的主要问题即包括房屋质量问题。[3]

  当建设工程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时,诉讼中的当事人通常就会要求进行建设

  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而对建设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也是最近几年才出现,鉴定中的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业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由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国家标准,对专业性问题做出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依据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以此,我们可以对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概念作如下界定,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建筑学理论和技术,对与建筑工程质量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 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类型

  在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的有关民事诉讼中,依据鉴定的目的,通常情况下,常见鉴定有以下几种类型:

  1、施工质量鉴定。一般发生在建设单位或开发商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发现或怀疑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通常是在以下情况下:在施工过程中或竣工验收时由监理或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发现,或在是施工单位起诉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建设单位反诉施工单位,怀疑施工质量存在问题;

  2、成品质量鉴定。一般发生在开发商与商品房购买者之间的民事纠纷中。随着住房商品化的推进和法制的逐步健全,居民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烈,加上开发商对房屋的质量淡漠,这类案件呈上升趋势。尽管住户发现房屋质量问题大多是从施工质量,特别是外观质量开始的,如屋面漏水、粉刷层脱落等,但房屋质量不仅与施工质量有关,还涉及勘察设计质量。

  3、环境变化对临近房屋的损害鉴定。发生在住户与施工单位的民事纠纷中。城市密集区的基坑开挖、地铁施工、地下水抽取、采矿等引起的地面沉降都会对临近建筑产生不利影响。

  4、工程事故鉴定。当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时,为了认定责任,需要做事故鉴定。工程事故鉴定并不单纯是技术鉴定,还涉及管理、政策法规等其它方面。依据事故的性质,除了追究民事责任外,可能还涉及到刑事责任。

  三、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使用技术标准的选用

  目前我国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技术标准大致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规划、勘察、设计规范,用来规范勘察、设计行为;第二类是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用来规范施工行为;第三类是可靠性鉴定标准,如《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GBJ144-90)、《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等,用来评价结构的可靠现状,包括安全性和使用性;第四类是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建筑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 、建设部令第4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修订),用来规范建设工程各主体的管理行为。

  对于单纯的施工质量鉴定应该依据国家现行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相应的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根据完成的施工内容,分别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或单位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的结论为是否合格。

  房屋的成品质量鉴定问题涉及到勘察质量、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似乎可以分别对照国家的勘察规范、设计规范和施工验收规范,评价其符合的程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释(2003)7号文《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如果购买的商品房因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法院应支持买房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所谓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应该对应《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中的“安全性显著影响整体承载”这一等级。而目前的设计类规范不具备做出整体评价的功能,只有《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才具备对房屋的整体安全状况做出评价的功能,用鉴定等级来反映。所以宜采用《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作为鉴定的依据。同样,如果是工业厂房的鉴定,则应采用《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GBJ144-90)。

  环境变化对周围邻近房屋损害程度的鉴定应采用《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作为依据标准。与上面情况不同,鉴定的焦点并不是房屋的安全现状,而是由于施工等外在因素引起的房屋的有害变化以及这种变化的程度,因而需要了解损害前后的情况,并加以对比,这需要做施工前的证据保全。

  工程安全事故的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后,所以是否存在问题是明确的,问题带来的后果也是确定的,鉴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分清责任,宜依据有关管理法规以及相应的勘测设计规范、施工验收规范,找出各自的工作失误,分清谁是责任的承担者。

  四、与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相关的问题比较

  1、施工质量的验收与司法鉴定

  施工质量验收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单位自行质量检查评定的基础上,参与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共同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复验,根据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与否做出确认。施工质量验收的依据是《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0 1)和相关的验收规范。

  施工质量的司法鉴定与施工质量验收存在明显不同。施工质量验收属于过程检验,最后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的评定结论主要是建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随时进行的检验批和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验收基础上的;而司法鉴定属于现状检验,不像监理工程师,鉴定人员没有参与施工过程,无法直接对检验批和分项工程做出评价。

  受检测手段的限制,相当多的检验项目尚无法事后采用检测方法进行复查。因而施工验收资料是重要的鉴定依据。问题是发生施工质量纠纷的工程项目,其施工质量验收常常是合格的,甚至是优良工程,如何判断验收资料的真实性则成为鉴定的关键。

  相对而言,鉴定合格比鉴定不合格更困难。因为后者只需找到一项不合格的指标就行了;而前者则需要验证所有指标合格。从工程实践来看,如果所有验收资料都无法采信,要鉴定一项工程完全合格几乎是不可能的。鉴定人员在接受委托时最好让原、被告双方对竣工资料中没有疑义的部分加以确认,将施工质量的疑义范围尽可能缩小,并双方约定检测的方法。

  2、质量监督与司法鉴定

  建设部2003年颁布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中1.0.3 条“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在实践中,通常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检站)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代表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执法,在从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活动中完全处于委托执法地位,与建设活动中的各方责任主体之间只具有行政监督关系。工程建设活动则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向质监机构申报监督或监督注册;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则主要以保证建设工程安全使用和环境质量为主要目的,监督工程建设活动中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并辅以监督检查工程实体质量开展工作,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各方责任主体依法、依规范标准和工程建设合同进行验收,而质量监督机构仅对建设参与各方的验收行为进行监督,质监机构不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评定,而是具体实施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故而,质量监督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因而,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是也是行政责任。司法鉴定则是社会中介机构受委托而依法进行的一种民事行为,

  3、质量检测与司法鉴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其必须具有相应检测机构资质。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由此可知,质量检测是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的一种专业性的见证取样检测的活动。而司法鉴定则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五、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责任分析

  虽然一般的可靠性鉴定尽管也做原因分析,但更注重其安全现状的评定以及如何采取措施;而司法鉴定侧重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样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也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三条),并分别对几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工程质量问题的出现有多方面原因,有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检测单位、中介机构和使用单位等诸多方面,而对具体某个方面质量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就应是造成质量问题的直接责任单位,也就是常讲的,谁建设谁负责,谁设计谁负责,谁审查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谁监理谁负责,谁检测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分清责任。

  司法鉴定的主要目的之一,也就要分清谁是真正的责任承担者。但有时,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或发生事故时,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要分清各自的责任是相当困难的,因为各因素相互作用的机理尚不清楚,缺乏相关的技术标准。简单的处理方法是采用排除法,设计、施工某一方面并不违反规范,则排除这方面的原因。采用这种方法可能会出现找不到责任人的情况,使得委托的当事人无法接受鉴定结论或夸大易于检测项目的原因。以混凝土结构的裂缝为例,当无超载和地基不均匀沉降原因时,影响因素包括伸缩缝长度、配筋情况和混凝土质量,前者属于设计问题,后者属于施工问题。有关混凝土质量的事后检测指标仅包括强度,对裂缝影响很大的收缩值目前尚无法现场检测。如果设计方面满足了规范要求,混凝土强度也是合格的,则责任人都排除了;如果混凝土强度碰巧低于设计要求,则很容易把原因全部归结为施工方面。实际上,混凝土强度仅仅是原因之一。即使设计方面满足规范要求,施工质量也是符合要求的,仍然可能出现裂缝。要做出合理的责任分析需要鉴定人员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工程经验做主观判断和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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