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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夏华顾问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权益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上海市丽水路1号悦园商厦地下一层**号商铺转让给原告,总价481270元,原告已支付房款241270元。合同第9条约定:房屋交付标志为转让方取得《房屋交付使用许可证》。
转让方应当在200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受让方使用。合同第10条约定:转让方如未按本合同第9条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受让方使用,按以下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9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转让方按日向受让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按受让方累计已付款的1%各受让方支付违约金。
2005年2月1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交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款241270元及违约金2412元。
被告意见
被告夏华公司辩称:2004年9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权益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商品房权益转让系权利转让,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都是由于项目是烂尾性质引起的,是被告无法控制的原因,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商品房权益转让合同》未达到约定解除条件。被告具备交房条件后,通知原告来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没有来办理,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碧*公司辩称:2004年2月26日,两被告通过公开拍卖途径取得了系争房屋的相关权益。两被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因此本案并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未取得产权证非两被告的责任,因此本案约定合同解除条件还未成就。此外,收受原告房款的是夏华公司,碧*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房款,也没有委托其它人向原告收款,因此不承担返还义务。
此外,两被告还认为他们之间签订过《合作协议书》,对商铺的取得和利润有过内部约定,应按内部约定处理。
原告代理意见:
1、《商品房权益转让合同》是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两被告共同作为转让方,应当对转让方的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合同责任原则上是一种严格责任,不管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还是债权转让纠纷,两被告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非不能按时交房的原因是由于不可抗力。
3、合同第9条已约定了2004年12月31日转让方应当交房,第10条还约定逾期超过60天,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转让方支付已付房款1%违约金。因此这是合同赋予原告的解约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法院判决:
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权益转让合同》解除。
2、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41270元,并支付违约金2412.70元。
3、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款24127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综合评析:
1、合同责任原则上是一种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意味着在违约发生以后,非违约方只需证明违约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不必证明违约方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所以,合同生效后,除非违约方能证明其违约是由于法律上有规定可以免除责任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不能将逾期交房的责任推到他人身上,比如工程烂尾等等,只要有了违约的事实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2、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
两被告之间对利益的分配和责任的承担有过内部约定,但法院认为该约定系两被告之间达成,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且合同是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付给其中一方的款项均可视为是付给两被告的,因此碧*公司提出其未收到原告款项因此不负返还钱款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
3、解除合同是守约方合同权利
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行使权利对自己进行救济,这些权利一般包括:要求违约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要求违约金赔偿自己的损失、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这些救济方式可以分别行使,也可以合并行使。但解除合同一般要在有合同明确规定时才可以行使,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那一般也是在违约方的违约情节比较重大时才能行使,不能针对一些轻微的违约行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比如房产买卖中,如果买方晚付款三天,而合同又没有明确规定晚付款三天卖方就可以解除合同的话,那卖方就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买卖合同,否则卖方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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