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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22:59
【发布日期】2008-5-15 【实施日期】2008-5-15 【发布单位】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文号】宁价房〔2008〕135号 宁财综〔2008〕352号

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

  为规范房屋登记收费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和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8]167号)及省物价局《关于运用价格杠杆促进工业经济发展的意见》(苏价综[2008]160号)精神,现就规范我市房屋登记收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二、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三、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四、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五、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六、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费。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经济适用住房(含拆迁安置住房)、职工购买的公有住房登记及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工业企业非住宅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典权等)登记,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收费标准的60%收取;工业企业由于产权变化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减半收费。


  七、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取房屋登记费,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房屋登记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缴同级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九、本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原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价房[2002]198号、宁财综[2002]511号)和《关于核定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宁价房[2004]268号、宁财综[2004]580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收费单位应在接到本通知20日内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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