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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经营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19:40
【发布日期】2002-5-29 【实施日期】2002-5-29 【发布单位】青岛市建设委员会 【文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经营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建房字[2002]18号

各有关部门、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经营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青岛市建设委员会、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规划局、青岛市城市管理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市国税局、青岛市地税局、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青岛市规划局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经营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秩序,强化企业依法经营、严格管理的自律水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开发企业资信评价体系的建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包括专营企业、单项企业),如存在本办法所列举的违法违规、扰乱开发经营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经查实都将被记录。

  第三条 青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经营行为记录的建立和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对在全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经营行为进行整理、归类和信息发布。

  建设系统内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向市开发办提出本暂行办法所列的不良行为。建设系统外管理部门可以按一定程序要求开发办将开发企业不良经营行为列入记录。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经营行为记录采取公示制度。市开发办通过媒介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分为开发企业不良经营行为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不良行为记录两部分。

  第六条 开发企业不良经营行为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体不合法的不良行为

  1、无营业执照开发经营;

  2、被有关部门认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经营资格登记;

  3、被工商部门认定虚假出资;

  4、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

  5、无开发资质证书开发经营;

  6、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开发经营业务;

  7、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8、开发企业资质年检被确定为限期整改、暂缓办理资质手续;

  9、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理手续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资质年检。

  (二)开发阶段的不良经营行为

  1、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2、擅自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或自行开发经营房地产;

  3、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办理变更手续;

  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

  5、未办理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进行开发经营;

  6、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拒不整改;

  7、未按规划部门核准和施工图纸施工或擅自变更项目性质;

  8、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明示或暗示施工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9、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注册、施工许可等手续提前开工建设;

  10、在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强令施工单位危险施工、降质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甚至发生伤亡事故;

  11、因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或疏于管理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工程交付使用后,因工程质量或被认定未有效履行合同及有关规定引发居民集体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12、经认定由管理不善在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13、工程项目未组织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或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使用建筑工程;

  14、经认定未依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

  (三)销售阶段的不良经营行为

  1、未按规定取得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销)售商品房;

  2、不符合商品房预(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3、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4、房屋销售中存在“缺斤短两”、一房多售、故意隐瞒应当公示的规划内容等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未予及时改正;

  5、不具备销售条件发布房地产广告,或发布虚假、夸大内容的广告;

  6、未按规定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或未按承诺进行保修。

  (四)其它不良行为

  1、未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2、在物业管理移交时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等设施;

  3、未办理《物业投入使用许可证》将物业投入使用;

  4、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5、未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不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参加劳动保障年检以及拖欠职工工资等;

  6、被司法部门确认有重大违法和刑事经济犯罪行为;

  7、经认定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勘察设计费、工程施工款和职工工资;

  8、被税务部门认定有重大偷、逃、抗税行为;

  9、本企业因不良行为被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公开曝光、通报批评、依法查处。

  第七条 开发企业法定代表人不良行为包括以下内容:

  1、被工商部门认定抽逃注册资本(金);

  2、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

  3、曾经被有关部门认定对原企业因经营不善被依法撤销或公告破产的,及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侵害企业行为负个人责任;

  4、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5、其他经确认需作为不良行为记录的行为。

  第八条 建设系统的规划、设计、土地、房管、建管、物业管理、住宅产业化等部门要指定专门处室(部门)协助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不良行为记录各项工作。主要负责定期提供应由本行业、本部门确认的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良经营行为。报送以下材料: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经营行为提报表》(加盖公章);

  2、有关证明违法违规事实成立的材料(复印件);

  3、其他应予说明的事宜。

  第九条 各建设系统外管理部门,包括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等单位可以按第八条有关要求,向市开发办要求将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良经营行为列入记录。市开发办应在7日内将列入不良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抄送其他部门,实现信息互换与共享。

  第十条 各相关单位依据职责要求撤消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应在不良行为被记录之日起180日内,向市开发办提出正式书面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该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将按被记录时确定的记录时限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2年8月1日实施。

  附件: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经营行为提报表

  附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经营行为提报表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项目名称   经确定的不良行为   事

实   依

据   提报单位   相关处室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提报单位意见(是否列入不良记录、记录时限(盖章)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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