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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了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建设部等五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120号令),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快建立廉租住房制度步伐
(一)廉租住房制度是为满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住房保障制度。各市、县人民政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强化政府的保障职能,把建立廉租住房制度作为忠实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快廉租住房制度建立的步伐,制定廉租住房建设、收购的扶持政策,切实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基本需求。
(二)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本地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为宜。
(三)各级建设(房地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方案和资金监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登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和使用监管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廉租住房建设、收购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核定和廉租住房建设减免收费的落实工作。
二、廉租住房的保障模式
(四)廉租住房实行以政府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保障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廉租住房规定面积标准发放的住房租金补贴,由廉租住房申请人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向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城镇居民提供住房,并按照当地廉租住房规定面积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享受廉租住房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的租金减免。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三、廉租住房资金来源
(五)廉租住房是政府保障职能,其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为辅的原则,主要包括:
1、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3、社会捐赠的资金;
4、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六)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纳入住房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用。
廉租住房实行物业管理,其物业管理费需要补贴的,物业管理费直接拨付给物业管理企业。
四、廉租住房的筹集
(七)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1、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2、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3、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4、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5、廉租住房供应对象现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6、市、县人民政府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要以收购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为辅,要严格限制集中成片兴建廉租住房小区。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照顾孤、老、病、残等最低收入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八)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项收费执行经济适用房相关优惠政策;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的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建立严格的廉租住房申请、公示、轮候制度
(九)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公示、轮候制。
1、申请
申请租赁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由户主按规定程序持书面申请,户口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等资料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审核、公示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所属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经公示有投诉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3、登记、轮候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投诉不实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经登记公示无异议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给予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登记备案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依次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4、签约
(1)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人应当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2)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3)享受租金核减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对已承租的公有住房重新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减免公有住房原租金。
六、加强廉租住房供应的跟踪监管
(十一)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承租人已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十二)廉租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不如实申报的,经查实,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廉租住房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租金核减的租金。
(十三)廉租住房承租人的家庭,应当按设计要求合理使用住房,并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承租人承租期间不得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拖欠房租。
(十四)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约定承租人不得转租、转让、转借廉租住房等内容。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对所管理的廉租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十五)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要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核查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在6个月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享受廉租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十六)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山西省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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