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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22:32
【发布日期】2007-9-10 【实施日期】2007-9-10 【发布单位】 【文号】鄂建文[2007]210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委(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落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北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执行。

  附件:《湖北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北省境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其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工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各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及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各地建筑节能和墙革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建筑节能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等的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宣传、培训、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并依法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各参建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依法对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按照建筑节能管理有关规定,将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并取得合格书;

  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效果,当设计变更涉及建筑节能效果时,应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3、将建筑节能工程分包单位纳入施工总承包单位管理;

  4、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5、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有关建筑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

  6、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7、对于涉及建筑节能的各类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如尚无国家和地方标准,应当按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鉴定及备案后选用;

  8、涉及建筑节能的项目应全部施工完成,不得甩项;

  9、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2、建筑工程设计要按功能要求合理组合空间造型,充分考虑建筑体形、窗墙比、围护结构、冷热桥处理等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政策,选用新型墙体材料;

  3、设计文件中有关建筑节能的计算参数和节能效果必须真实,不得提供虚假设计参数;

  4、设计文件中关于建筑节能的做法和构造处理必须达到相应的设计深度,并在设计交底时予以明确告知;

  5、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进行验收;

  6、涉及建筑节能的设计变更应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审查意见,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2、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中应包括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3、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设计单位和注册人员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2、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审核后,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批;

  3、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分包单位的管理,确保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

  4、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及有关标准的规定,严禁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与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5、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门窗部品等进行检验,对必须实行抽样复检的材料应进行见证取样送检;对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

  6、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特别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等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规定;

  7、建筑工程采暖、通风与空调、电气等系统安装完毕后,应按建筑节能技术标准要求进行调试,调试结果应当符合设计和建筑节能技术标准要求;

  8、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的规定做好隐蔽工程验收,形成文字记录和必要的图像资料;

  9、建筑节能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质量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其具体内容包括建筑节能质量控制点、质量要求、验收程序以及建筑节能工程专业旁站监理方案;

  2、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并签字认可。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进场材料和设备进行检查验收,对《建筑节能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规定须现场抽样复验的材料和设备实行见证取样送检。杜绝已淘汰和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的技术、产品、材料和设备用于工程;

  3、对结构基层的处理,保温层的厚度和保温层的抹灰、粘贴、挂装与铺设施工,门窗及幕墙施工,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的关键部位和工序施工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实施旁站监理;

  4、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文件变更,应监督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强制性标准和相关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应及时签发整改通知单并对整改情况复查,对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5、按规定主持建筑节能的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

  6、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载明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包括内外墙保温工程情况、屋面保温工程情况、门窗热工性能及相关节能设备安装工程)的检查内容和检查结论。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1、建筑节能相关材料、部品和设备的检测内容和方法应符合建筑节能检测标准要求;

  2、检测报告形成的程序及结论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3、应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筑节能相关材料、部品、设备和新型墙体材料等不合格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在制定监督工作方案时应明确建筑节能质量工程监督的具体部位和内容,在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

  2、建筑节能施工(监理)专项方案制定情况;

  3、执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审查批准的施工方案情况;

  4、涉及建筑节能效果的设计变更的重新审查情况;

  5、进场的节能材料、产品等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根据建筑节能技术标准进行见证取样检测;

  6、建筑节能施工及相关试验、调试结果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及建筑节能技术标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参建责任主体有违反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和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进行监督,同时填写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提出有关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的监督意见。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国家有关部门节能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组织验收的,应责令改正,并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筑节能工程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或不符合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和墙革管理机构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抽查,在工程砌体结构隐蔽前对实心粘土砖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抄送的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等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返退墙革基金。

  第十五条 对于使用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质量不合格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产品的建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并列入不良记录。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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