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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4:13

失效日期:1997-12-31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签订的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粮食、蔬菜、经济作物、林果种植或者水产养殖等生产经营的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以下统称承包合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和承包经营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五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㈠承包土地的面积、范围、规模。

  ㈡承包经营项目。

  ㈢承包经营期限。

  ㈣土地、果树、鱼塘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的质量等级评价。

  ㈤承包指标。

  ㈥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服务条件;承包方应采取的生产、技术措施,保护地力、树势及农田设施的责任及措施。

  ㈦承包收益的分配办法。

  ㈧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㈨违约责任和奖惩办法。

  ㈩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均可向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七条 以下承包合同为无效:

  ㈠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的合同。

  ㈡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㈢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合同。

  ㈣集体经济组织的干部营私舞弊,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合同。

  ㈤发包方无权发包的合同。

  ㈥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包合同。

  承包合同经确认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㈠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㈡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

  ㈢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㈣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㈤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㈥因税收、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当事人一方收益受到较大影响的。

  ㈦承包方转营他业,并有稳定收入,承包方本人不按合同从事生产的。

  ㈧因生产经营规模不适度,造成土地产出率下降的。

  ㈨土地、果树划分过于零散,不利于耕作或管理的。

  ㈩根据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需要,在劳动力得以合理安排,生产技术等条件又具备的情况下,实行专业承包适度规模经营的。

  因本条第㈥、㈦、㈧、㈨、㈩项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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