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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3:32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5-20 生效日期: 1992-05-20 发布部门: 厦门市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1992]综1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而必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合法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相应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第五条 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审核城市房屋拆迁申请,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拆迁工作人员证件;

  (四)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调解和仲裁;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协调重要市政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土地、公安、房管、工商、税务、民政、城建等各有关部门和区、街道(镇)、居委会(村),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拆卸等工程,并通知市征地拆迁办公室。

  第八条 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典当、抵押、借用、租赁、调配等;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

  第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和申报出生入户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分配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胞返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它情况。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和用地红线图及《建设用地许可证》;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三)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应验证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作出发放或不予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在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公告或者其它形式予以公布。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前二十天内向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在期满之日起十天内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超过十二个月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应当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无《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商议有关拆迁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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