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岐山县统一征地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33:09

  岐山县统一征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统一征地工作,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环境和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指征收土地。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建设项目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实施工作,适用本办法。

  蔡家坡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征收工作按原规定办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辖区内统一征地工作,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具体承办统一征地业务工作。

  县人民政府财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负责组织对被征收土地进行现场勘察、测算、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与用地单位签订《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与被征地村组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协议的签订、实施、人员安置、社会保障和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时向用地单位移交土地。

  第六条 统一征地必须坚持政务公开,依法补偿,妥善安置,严格管理,依法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维护建设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非法定征地机关,不得实施征地,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或农村村民商定征地事项。违反规定的,视其行为无效。

  第八条 依法统一征收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扰。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单独选址在建设用地规划区以外征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国家、省、市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等重点建设项目;

  (二) 不适宜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建设项目;

  (三) 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项目。

  第十条 建设项目单独选址征地前期准备工作

  (一) 单独选址征地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受理机关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报告。用地单位持批准的预审报告到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收土地进行核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用概算。

  (二) 建设用地单位提出单独征地申请后,应当与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统一征地工作组织形式,双方职责,征地范围和土地的数量、质量,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计算和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供地方法和交地时限,违约责任,因设计变更、地类变化发生增补费用的补偿标准等。

  本县辖区内由省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的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协助,配合重点项目征地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 统一征地实施程序

  (一) 用地单位或个人持用地申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用地预审文件、发展计划部门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建设部门的定点批复,到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联系征地事宜。

  (二) 县统一征地办公室拟定征收土地方案,经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三) 征收土地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在10日内,按照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征地的用途、范围、地类和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地点等。

  (四) 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土地的现状、青苗及地面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清点登记,核实补偿登记事项。并会同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同时,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应当下发《听证告知书》,书面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被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申请听证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并做好听证笔录。放弃听证的,被征地单位应出具放弃听证的说明材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和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支付对象,安置途径等。

  (五)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落实征地有关事项。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机关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得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六)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及时提供土地,建设用地单位要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规定使用土地。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补偿。

  (三) 被征收土地上人工林和零星树木根据树龄、树木种类等因素合理补偿。

  (四) 被征收土地上的坟墓,按新旧程度给予迁移费,限期迁移;逾期按无主坟处理。

  (五) 被征收农用地上其他附着物,按重置价扣除折旧后适当予以补偿。

  (六) 被征收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参照《宝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划分类别、等级,确定补偿标准。

  (七) 征收林地应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征收。补偿标准按《陕西省征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补偿。

  (八) 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使需要安置的村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面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面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者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三条 因征地造成被征地农民失去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的,按照《宝鸡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和标准,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用地项目,经被征地集体与用地单位协商同意后,可以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入股,参与企业经营。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林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能源、交通、水利等法律规定以划拨形式供地的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省、市、县确定的管线工程用地,除站点设施用地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外,地下管线用地可以依法取得埋设权等土地他项权利,造成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实际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并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征地补偿,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

  征地补偿费收取、支付情况,由县财政、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造成地上地下管、线、路等迁建改建的,由县人民政府协调,建设用地单位支付费用。

  第二十条 在统一征地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单位另行据实结算。

  第二十一条 征收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向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二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复垦条件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分别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陕价费调发[2001]113号文件规定标准向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凡来岐投资建设项目,享受县上有关优惠政策。在统一征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统一征地中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人员,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监察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统一征地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一征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实施。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岐山县统一征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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