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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妹的动迁款之争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10:10
案情
陈老太有一儿一女。本市某房屋是陈老太女儿承租的公有住房,即承租人为陈老太的女儿,该房屋有陈老太的女儿、陈老太的儿子和陈老太的外孙朱某三人的户口。陈老太的儿子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有一女儿,即陈老太的孙女,有智力残疾。陈老太的儿子曾起诉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对动迁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经法院调解,确认了其对动迁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007年3月,该公有住房遇动拆迁。陈老太的儿子认为自己的妹妹根本没有通知自己,就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属于自己和女儿的所有动拆迁安置款。而陈老太的女儿认为自己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动迁公司安置了两套房屋和部分动迁安置款,这两套房屋的产权人分别是自己和自己的儿子朱某,动迁安置款也是给自己的伤残费,而且在动迁过程中,哥哥从来没有和自己联系过,特别是侄女的户籍不在动迁房屋,不能作为引进人员,没有权利分得动迁安置款。陈老太的儿子就动迁安置款与自己的妹妹根本无法达成一致,无奈之下,陈老太的儿子和孙女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陈老太的女儿和外孙朱某给付动迁安置款共计36万元,其中给付陈老太的儿子24万元,给付陈老太的孙女12万元。
评析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陈老太的孙女虽然户籍不在动迁房屋内,但在动迁房屋动迁过程中,动迁公司将其作为引进人员予以安置,并明确其所得的安置款为12万元。因此,陈老太的孙女要求给付动迁安置款12万元,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陈老太的儿子户籍在动迁房屋内,而且经法院调解,明确其对动迁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因此,陈老太的儿子应为动迁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割动迁安置款。
判决
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的观点,支持了原告,即陈老太的儿子和孙女的诉讼请求。
陈老太有一儿一女。本市某房屋是陈老太女儿承租的公有住房,即承租人为陈老太的女儿,该房屋有陈老太的女儿、陈老太的儿子和陈老太的外孙朱某三人的户口。陈老太的儿子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有一女儿,即陈老太的孙女,有智力残疾。陈老太的儿子曾起诉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对动迁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经法院调解,确认了其对动迁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007年3月,该公有住房遇动拆迁。陈老太的儿子认为自己的妹妹根本没有通知自己,就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属于自己和女儿的所有动拆迁安置款。而陈老太的女儿认为自己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动迁公司安置了两套房屋和部分动迁安置款,这两套房屋的产权人分别是自己和自己的儿子朱某,动迁安置款也是给自己的伤残费,而且在动迁过程中,哥哥从来没有和自己联系过,特别是侄女的户籍不在动迁房屋,不能作为引进人员,没有权利分得动迁安置款。陈老太的儿子就动迁安置款与自己的妹妹根本无法达成一致,无奈之下,陈老太的儿子和孙女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陈老太的女儿和外孙朱某给付动迁安置款共计36万元,其中给付陈老太的儿子24万元,给付陈老太的孙女12万元。
评析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陈老太的孙女虽然户籍不在动迁房屋内,但在动迁房屋动迁过程中,动迁公司将其作为引进人员予以安置,并明确其所得的安置款为12万元。因此,陈老太的孙女要求给付动迁安置款12万元,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陈老太的儿子户籍在动迁房屋内,而且经法院调解,明确其对动迁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因此,陈老太的儿子应为动迁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割动迁安置款。
判决
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的观点,支持了原告,即陈老太的儿子和孙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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