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57:38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顿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发承包双方合法利益,依据建设部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行为,应当遵守本细则。

  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合同价和工程结算等活动。

  第三条 镇江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辖区范围内工程发承包中定额及计价工作的管理,具体工作委托镇江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工程发承包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中成本是指承包人为完成建筑工程施工任务所必需的企业生产成本。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承包计价办法可以采用工料单价法或

  综合单价法,采用何种计价办法必须在发包时予以明确。

  (一)、工料单价法是指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的信息指导价或市场价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是指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第七条 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标底应当依照国家、省市发布的各类定额、费用标准及相关计价规定,参照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或市场价格信息进行编制。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依据市场价格信息和投标人实际情况,参照相关定额及取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进行编制。由企业自主报价。但报价不得低于成本价。

  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标底和投标报价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制定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

  第八条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招标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或取得江苏省工程造价编审资格的专业人员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或江苏省工程造价编审专用章,否则视为无效文件。

  第九条 工程发承包计价中应当包括不可竞争费用和可竞争费用。

  (一)、不可竞争费包括:

  1、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实行核定制度,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镇政建(2001)387号文和镇政建(2002)163号文的规定进行核定后计取。

  2、按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劳动保险费和劳保统筹费。

  3、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工程造价的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4、政府有权部门批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相关规费。

  5、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暂定费用。

  (二)、可竞争费用中下列费用一般不得低于规定标准

  1、综合人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工资津贴、流动施工津贴、房贴等,其工资单价不得低于26元/工日,装饰工程工资单价不得低于30元/工日。

  2、国家规定应计入建筑工程造价的利润,不得低于与工程类别相应的利润率的20%。

  3、因发包人的要求提前工期的,赶工措施费不得低于不含税造价的2%。但工期提前的比例不得超过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工期标准。

  4、采用包干形式计价的有关材料和构件等场外二次搬运、建筑垃圾清理外运费用为定额直接费的1%;安装工程按人工费的20%计取。

  5、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创优要求的,按质论价增加费用,国优工程不得低于建安造价的2.5%,省优工程不得低于建安造价的1.8%,市优工程不得低于建安造价的1.0%(不分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

  第十条 投标人应在报价中(直接发包的工程应在合同中)明确列出企业临时设施费和不可竞争费等内容。

  第十一条 投标人必须逐一列出报价下浮(让利)的具体内容,并附有节约成本的措施办法、理由及详细计算过程(直接发包的工程应在合同中将下浮让利的具体内容逐一列出)。

  第十二条 工程招标采用合理低价中标方式的项目报价,投标人不得采用总价下浮(让利)或以百分比下浮等办法进行报价或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中专业工程一般应纳入施工总包。如发包人单独发包,专业工程承包单位应纳入总包单位管理,发包人应向总包单位支付分包工程造价的2%-5%作为配合管理费,费用标准和内容应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总包单位自行分包的工程所需的总包管理费由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类别应当依照江苏省现行费用定额划分的标准由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进行核定。

  第十五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应认真审阅投标文件,了解工程情况,施工方案中的技术和质量、安全措施必须在报价中有相应的费用来保证,防止技术与经济脱节的评审。

  如果采用合理低价法评标时,经济标评委要对投标报价进行必要的分析和比较,对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重点评审。

  (一)、投标报价超出镇江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定期发布的“工程投标报价合理范围幅度指标”的。

  (二)、不符合本细则第九条(二)规定的。

  (三)、投标文件中未详细列出成本节约措施、优惠条件内容和理由,或者内容不完整、不全面、缺乏说服力的。

  (四)、投标文件中存在其它重大的需要澄清或者说明问题的。

  第十六条 在招投标工程计价活动中,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或经评审认定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评标委员会应予否决。

  在招投标活动中如发现投标报价的评标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或投标人对评标委员会评定的工程造价结果有异议,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正式投诉的,市招投标管理机构应会同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责令评标委员会复议,或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十七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

  不实行招投标直接发包的工程,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在承(发)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经认同后,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价。

  除合同约定外,发承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订立背离合同的协议、承诺或私下合同。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一般应按下列方式和标准:

  (一)、临时设施费作为预付款,发包人在开工前全额支付。

  (二)、进度款支付采用按月结算方式。

  1、采用工料单价法的,按分部分项完成工程量×单价支付进度款。

  2、采用综合单价法的,按分部分项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70%~80%支付工程进度款。

  (三)、为解决工程实际完工与正式竣工验收的时间差问题,承发包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经设计、监理、发包方验收合格并通过质监部门竣工前的检查,承包方主要义务即履行完毕,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80%以上,具体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经初审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审核的意见通知承包方,发承包双方无异议,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天。

  (三)、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市造价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文件审核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方应将工程余款支付至97%,尾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的保修金及利息返还承包人。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工程款预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竣工的结算等相关内容,发承包双方应当制定相互制约条款和违约责任,并在合同中明确,违约方将按规定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和工程造价编审专业人员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情节严重的,由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和造价编审专业人员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镇江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发承包合同价和工程结算等工程发承包计价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将施工合同报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查,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违规计价行为,应及时发出行政监督意见书予以纠正,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前,承包方应通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发承包双方执行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规定,合同价执行等情况进行检查,发承包双方应如实提供有关工程造价的全部资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并进行整改,对严重违反计价行为的责任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二○○三年三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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