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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黑白合同效力浅析
《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表述“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作为合同中的“黑白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常见的一种现象,曾几何时,各地法院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现的此种现象审理定案思路不尽一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多。
为统一裁判标准,最高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2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解释中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并根据中标结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在行政主管机关办理了备案手续,这就是通常意义上的“白合同”;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的与中标备案合同存在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即通常意义上的“黑合同”。这里的黑合同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黑合同具备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独立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另一种是黑合同中只约定承包人让利或缩短工期等内容,不能脱离白合同单独存在,性质上属于补充协议。
在黑白合同中,显然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隐藏行为,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 而白合同往往是双方仅为履行备案手续而订立的合同,甚至双方在黑合同中明确约定白合同仅用于备案,可见这里的白合同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合同,即双方虚假行为,也叫虚伪行为,理论上属于无效合同。
专家认为,两份合同即两个法律行为——双方虚假行为和隐藏行为。双方虚假行为因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受到拘束的意思,当属无效,但隐藏行为却不因被隐藏的事实而一概确定为无效,其是否有效,应适用关于该行为的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其优先于黑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缺乏合同法规定和民法理论的支持,有值商榷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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