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后果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56:58

  2009年至2011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深圳某体育馆的建设工程,2011年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的施工负责人陈某和建议工地老总王某继确认了施工材料价格等。但在结算时被告负责人周某没有与原告协商情况下修改了材料和价格。

  原告李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住某某,身份证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

  住所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海斌,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至2011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深圳市某体育馆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原告承包的体育馆项目工程2011年7月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的项目施工负责人陈某和建筑工地现场老总王某继签字确认了施工所用材料的数量和价格。但是结算时,被告负责人周某未经与原告协商,擅自修改部分材料的价格,少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7215.36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负责人周某要求支付没有支付的工程款项,被告一再推脱。被告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双方已形成的交易契约和交易的规则,也违反了法律的诚信原则。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7215.3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是深圳市某体育馆项目施工单位。二、原告与被告在某体育馆项目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三、被告负责人是王某,不是周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是深圳市某体育馆项目的施工单位。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从周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处分包了深圳市某体育馆项目的不锈钢楼梯、网球场、小型钢结构吊顶的劳务工程,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周某或王某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1万元,但在工程于20l1年完工后结算时,周某未经原告同意扣减了工程款人民币67215.36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7215.3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劳务承包(项目分包)结算申报审结表、借款单等证据及证人郑XX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有“王某继”或“陈某”签字确认,但上述证据均无被告、被告法定代表入王某或被告授权人的签章确认,证人郑XX亦未出庭作证。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其为深圳市某体育馆项目项目的施工单位,亦称其从未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则称其并非深圳市某体育馆项目项目的施工单位,亦从未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的举证看,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项目分包)结算申报审结表、借款单等证据均无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或被告授权人的签章确认,原告虽提交了证人郑XX的证人证言,但郑XX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不足于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证据。为此,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67215.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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