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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法定代表人 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刘某花,A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严某,A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B建筑工程总承包海南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法定代表人 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胡某,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某,B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A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花与原委托代理人熊万林,被上诉人B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侨诚花园一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7198240元。1996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侨诚花园二期地下室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38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5年10月18日开工,1997年1月27日竣工及交工。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评定工程质量优良。1997年12月30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造价为28341948元。1999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自现在起至1999年11月15日前,被告将所欠原告一期及二期地下室工程决算尾款金额支付给原告。199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侨诚花园续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侨诚花园续建工程,工程造价暂定780万元(按实结算)。侨诚花园续建工程于2000年6月12日竣工,工程质量优良。2000年12月20日,原告发函被告,指出续建工程决算书送审已近6个月之久,请被告务必于2000年12月31日前将审核工作结束。2001年1月17日,被告有关工程人员在原告送交的续建工程决算书上签名。该工程总造价为9220517.05元(后原告复审核减5371.70元)。截止199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期、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为24710646.20元,2001年春节期间又向原告支付70万元,共计支付一期、二期工程款25410646.20元。被告付给原告续建工程款7880002.12元。1996年8月31日,原告与江苏省溧阳市安装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侨诚花园二期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溧阳公司;付款方式为溧阳公司直接到被告单位拨款,每次付款必须扣给原告15%。被告确认桩基础工程结算造价为964795.88元。被告已向溧阳公司支付工程款79万元。余款174795.88元未付。
原判认为:原、被告就侨诚花园一期、二期工程及续建工程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一、二期工程验收交付后,双方已于1997年12月30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如认为工程结算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应当自其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审计仅是国家的一种行政监督。在合同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下,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的结算结果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该结算结果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鉴定应仅针对双方未共同结算的工程。本案原、被告已对该工程进行共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工程已无鉴定的必要。原告申请鉴定,不予采纳。侨诚花园续建工程于2000年6月12日竣工。原告于同年7月编制续建工程决算书,并将其交给被告审核。2001年1月17日,被告的造价工程师余庆琪等人在该工程决算书上签名。该决算书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决算。原告将其承包的侨诚花园二期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溧阳公司。被告已与溧阳公司办理了工程决算,并向溧阳公司支付了79万元工程款。被告对原告将该桩基础工程进行分包是认可的。根据原告与溧阳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桩基工程款的支付,应由溧阳公司向被告主张,但对于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15%的款项,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侨诚花园一、二期工程的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该补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续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续建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在交工验收并办理好工程决算的一个月内一次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结清(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之日起计)。被告未付清续建工程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11164.41元及违约金(一、二期工程违约金计算:自1997年2月28日起至2001年12月17日止,以2081043.36元为基数;自1998年2月4日起至2001年12月17日止,以850,258.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续建工程违约金计算:自2001年2月18日起至2001年12月17日止,以1058688.87元为基数;自2001年8月23日起至2001年12月17日止,以276454.36元为基数;计付标准同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B建筑工程总承包海南公司第七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七工程处)与A公司进行的侨诚花园一、二期工程及续建工程结算无效;申请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侨诚花园一、二期工程及续建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其主要理由是: 1.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与结算的单位应该是B公司,而结算书的主体却是第七工程处,合同主体与结算主体不一致。此外,第七工程处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是非法机构,结算的主体资格不合法。2.A公司参与结算并在结算书上签字的工作人员王业庄无相应的造价工程师职称,不具有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民事行为能力。3.结算内容严重违反《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存在大量重复计算、错套定额、多计管理费、增列不符规定的收费项目等问题,非法抬高工程造价数百万元,严重损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
B公司答辩称:1.A公司诉称其未与B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纯属狡辩。首先,B公司与A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签署的《侨诚花园土建、安装工程结算说明》足以证明双方对侨诚花园一、二期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8341948元。其次,侨诚花园一、二期工程的32份工程决算书都是双方签字盖章的。A公司对B公司提出的每份决算方案都经过长达二个多月的实质性审核。2.A公司诉称工程结算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A公司与B公司的结算是“经过工程监理部各专业人员与施工单位前前后后十个多月的计算、争论、复核、认定”的,并不是王业庄一人结算。即使王业庄不具有造价工程师职称,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也应由A公司承担责任。其次,第七工程处是B公司内设的一个部门,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需要登记。A公司诉称第七工程处是非法机构,并据此认为结算无效,其理由根本不成立。3.A公司提出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系无理要求。首先,B公司与A公司结算已经完成。A公司现在提出鉴定,无非是为其继续拖欠B公司的工程款找借口。其次,B公司与A公司的结算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
经审理查明:A公司与B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侨诚花园一期工程(公寓楼)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侨诚花园二期工程(商住楼)的地下室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侨诚花园续建工程(商住楼主楼部分)的《侨诚花园续建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B公司与溧阳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侨诚花园一期工程、二期地下室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续建工程,由B公司的内设机构第七工程处具体负责施工(二期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溧阳公司,A公司予以认可)。A公司直接向第七工程处发出工程开工通知书,并就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直接与该工程处交涉。上述工程竣工后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评定工程质量优良。侨诚花园一期工程、二期地下室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的工程结算书有两套:一套加盖A公司与第七工程处的印章;另一套加盖A公司与B公司印章(部分分项工程结算书同时加盖第七工程处印章)。这两套结算书审核完成时间都是1997年12月30日,而且内容完全相同。A公司对前者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后者所加盖的A公司印章表示无法辨认,要求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上述工程结算书确认,一期工程、二期地下室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总造价为28341948元。A公司与B公司于1999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从现在起至1999年11月15日前,甲方(A公司)将所欠乙方(B公司)一期及二期地下室工程决算尾款全额支付给乙方,逾期不付,乙方则追收从1997年1月27日竣工验收一个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保修金从1998年1月27日一周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溧阳公司于1997年5月23日编制桩基工程的决算书,经A公司审核,确认该工程结算造价为964795.88元。2001年1月17日,A公司有关工程人员在B公司送交的侨诚花园续建工程的《工程决算书》上签名,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9220517.05元。后来,B公司复审,又自行核减5371.70元。续建工程的实际造价为9215145.35元。双方对原审认定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一期工程和二期地下室及室外总体工程的工程款25410646.20元、续建工程款7880002.12元以及A公司已向溧阳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79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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