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赘女婿代售岳父房屋 房屋拆迁女儿状告女婿无权处置
经岳父口头同意,入赘女婿韩某将房屋卖给他人。4年后,售出房屋面临拆迁,女儿认为丈夫韩某对该房屋无权处分,且房屋尚未过户,仍应属于其父,将丈夫与买房人一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9月25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某系海安青萍村村民,膝下有两女,长女建云,次女建梅。1989年9月,建云与韩某结婚,韩某入赘徐家,与徐氏夫妇共同生活。1999年,次女建梅出嫁给周某。4年后,建梅因交通事故去世。2004年9月,徐某老伴亦去世,徐某与建云夫妇共同居住于徐某名下的房屋中。
2009年,同村村民李某因自家房屋被拆迁,需要购房。经人介绍,韩、李两家达成以35000元买卖房屋的意向。7月2日,在徐某某、陆某、钱某三人见证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某当即给付韩某押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李某按约将余款33000元交给韩某,韩某亦将登记户名为徐某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李某,同时将房屋腾空交给了李某。之后,韩某与妻子建云、岳父徐某一起搬至韩某入赘前的房屋中居住至今。而李某一家则对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后,即搬入居住至2014年3月。2010年9月,徐某病故。
2013年10月,李某所购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补偿款达30余万元。
得知拆迁消息后,建云认为,丈夫出售房屋未获得房屋产权人即父亲的同意,李某明知韩某无处分权还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请求确认丈夫与李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
庭审中,被告李某申请协议见证人徐某某、陆某、钱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当庭陈述,协议签订时,徐某到场并表示房屋出售事宜由孩子们做主,且建云亦始终在现场。
另查明,徐某的次女建梅出生于1977年,1993年徐某家庭建房时,建梅尚未成年,无稳定工作及收入。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7月2日,李某与韩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双方平等协商的合理价格35000元购买案涉房屋,买卖双方均根据协议约定完成了钱、房交付。证人证言亦可以证明,韩某出售房屋时得到了徐某的授权,且建云对房屋出售应当知情,故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建云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称,证人的证言纯属伪证,签订协议时,徐某疾病缠身,无法到达现场。为证明其主张,建云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及徐某病历资料。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上述证人证言,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无反驳证据的证人证言可作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据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吕群介绍,根据该规定,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认定过程是法官结合案情和证人基本情况所作出的一种综合判断,如果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等使法官对证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形成了内心确信,那么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时,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则应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是,韩、李签订协议时,韩某对房屋无处分权,双方系恶意串通。庭审中,被告方提供的三位证人分别系本组村民暨介绍人徐某某、村民调兼治保主任陆某、村委会主任钱某。三人均陈述,协议签订时,徐某到场表示此事由孩子们做主,且建云始终在场。综合证人的身份、品德等情况及本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而原告提交的父亲患病不能行走的事实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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