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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及风险防范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2:05:34
孙亚非

一直以来,如何规避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中的法律风险是众多经营停车场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他停车场经营单位所关注的焦点。笔者在长期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接触了大量的停车场纠纷案件,现就一些实际案例,对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本文讨论的对象仅限于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营利性停车场,不包含商场、宾馆、酒店或其他经营场所,为经营活动需要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及其他非营利性停车场)。

一、关于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与机动车停放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在停车场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取决于其与机动车停放人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的定性,因为法律关系的性质直接约定管理单位的责任及义务。对此,前几年物业管理行业及法律界均存在分歧。特别是在深圳经济物区,关于停车场管理者与车辆停放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车位使用合同关系还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一直有分歧。究其原因,在于《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及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基于此规定,停车场经营者在与车辆所有权人建立的法律关系上,具有自主选择权。因此几乎所有的深圳地区停车场,在车辆出入口显眼位置及发给车辆停放人的停车凭证上,一概注明有“本停车场仅提供车位有偿使用,不对车辆承担保管责任”及类似内容的告示,该特别声明应视为停车场经营者按上述规定,选择与车辆所有权人(使用人)建立车位有偿使用的法律关系。

而车辆保管关系的法律依据,在于《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条款中,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与车辆保管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停车场经营者是否需要对停放的车辆承担车辆丢失、毁损的法律责任。如果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则停车场经营者只是向车辆停放人提供车辆停放的场地并收取场地使用费,对车辆本身不承担保管义务;而车辆保管关系显然是截然不同的,停车场经营者向车辆停放人收取的车辆保管费,提供的车辆保管的服务,因其管理不善所导致的车辆丢失和毁损,理所当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上述《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物业管理企业对车辆停放法律关系的选择权,已经被2007年8月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1月1日实施)所取消。这也就意味着停车场管理单位与车辆停放人形成的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丧失了其法律依据。

因此,针对目前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与车辆停放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应根据目前全国各地所制定的机动车辆停放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以及经营性停车场管理的实际情况,将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车辆停放服务合同关系更为恰当。以《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为例,其第三条明确规定:“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辆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辆有偿停放服务,收费停放服务费”;第二十二条更是对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履行的职责进行详细的规定,从规定的具体条款可以明确看出,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与车辆停放人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应当界定为车辆停放服务合同关系,其服务内容包含提供车位、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等。

在这种车辆停放服务合同中,停车场管理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仍然以《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为例,除了上述列举的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履行的职责外,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看出,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在履行车辆停放服务合同过程中,应该履行其法定义务(即条例规定的义务),否则,将被视为管理不善而被确定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

二、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问题

如上所述,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在履行与车辆停放人之间的车辆停放服务合同过程 ,必须严格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如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中的主要法律风险。那么如何判断管理单位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呢?笔者将通过两个案例者探讨。

1、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查验停放凭证,导致车辆丢失,应视为管理不善。

[案例简介]张先生驾驶一辆2003年购买的帕杰罗越野车前往一家饭店用餐。张先生将车停在了饭店对面的一个经营性停车场里,停车场管理员向其发放了一张纸制停车卡。过了一个多小时,用餐完毕的张先生从饭店出来准备驾车离开,却发现自己的帕杰罗已经翼而飞了,张先生立即拔打了110并联系保险公司。由于此前购买了保险合同,张先生从保险公司得到了34万元的赔偿,但是当初买这辆车的时候花了50多万元,剩下的16万谁来赔偿?为此,张先生将该停车场的管理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停车场管理公司赔偿剩余的损失。但停车场管理公司不同意赔偿,理由是车主未把车钥匙、行车证交给停车场管理人员,车辆始终在张先生的控制之下,所以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公司不应赔偿。案件经法院审理,判决停车场管理公司向张先生赔偿损失费1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先生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停车场同意共将停放并向其发放停车卡,停车场管理公司与张先生之间已经形成了车辆停放服务合同。先生是否把车辆钥匙、行车证交给停车管理公司不影响该服务合同的成立。因公司保管不善,在车辆驾驶人未持有停车卡的情况下就将车辆放行,造成张先生车辆丢失,公司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做出的赔付,无法弥补先生的实际损失时,停车管理公司应予以赔偿。

2、停车场设施不完善,导致停放车辆丢失或毁损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简介]赵女士驾驶一辆三菱吉普车到某大厦办事,将车停放到大厦露天停车场,并在入口处领取了一张IC停车卡。过了约十几分钟,赵小姐准备开车离开时,却发现车辆不翼而飞了。赵小姐报警后,经警察调查发现,停车场的安全措施很不到位,并不是个封闭的停车场,在靠市政道路的一侧有很长一段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在场的目击者也证实了,大概几分钟之前,从停车场靠市政道路一侧的草地上,有一辆白色三菱吉普车疯狂地开出去,然后往大路跑了。

显然,在这个案例中,女士与停车场管理单位形成了车辆停放服务的合同关系。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已经可以确定,停车场的安全措施不完善。由于在靠近市政道路的一侧草地上并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使停车场的车辆很容易被盗后从没有任何障碍的缺口逃离停车场。因此,停车场管理单位显然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从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管理不善”在法律上的衡量标准,2006年8月28日深圳市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非常具有指导意义。其具体规定如下:“住宅区停车场、写字楼与住宅区共用停车场与车主或车辆使用人未明确约定为车辆保管关系,但停车场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停放服务,或者单方面声明为车位有偿使用关系的,认定双方构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停放期间,因其管理不善等过错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由停车场或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管理不善:1、不按规定发放、查验停放凭证的;2、停车场设施不完善的;3、发现他人损坏或者盗窃车辆,未采取适当措施阻止和报警的;4、未按公示的停车场管理制度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5、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停车场或物业管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查验相关凭证放行的,或者采取了适当措施制止他人盗窃、抢劫、损坏车辆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与车主或车辆使用人对车辆丢失或者损坏均有过错的,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三、经营性停车场管理中的风险防范问题

通过上述的论述,相信绝在部分人都知道,对于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而言,要规避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严抓“管理”,从停车场设施的设置维护、进出车辆的登记及查验,到采取防盗反抢的措施等,都必须到位。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1、规范和落实停车场管理规章制度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该制作并公示停车场管理规定,如“请车主随身携带贵重物品,如有丢失车场不承担责任”,“车主凭停车凭证入出停车场,一车一牌,驶入取牌,驶出交牌”等。提示停车人保管好自己的财物,以减少车主车上丢失物品的责任。

作为停车场一线工作人员,管理单位应在其上岗前,对其进行充分和全面的培训,使其了解工作职责及具体操作要求。

2、完善停车场设施方面,停车场应量做到封闭式管理,并尽可能在一些管理员视线死角安装监控设施,以便随时发现异常情况。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必要的先进设备是防范风险的重要措施,对上述设备的投资与风险可能带来的赔偿责任相比,可以说几十倍,甚至是上百倍的关系。

3、管理好停车牌、停车证等停车凭证,做好相关停车记录,这是停放服务最基础和最重要的环节。

众多停车场纠纷都是由于车辆出入凭证管理不到位而造成的,也是法院在诉讼中重点审查的问题和证据。该环节是停放服务的主要标志之一,相关资料和记录将作为处理纠纷的重要证据。无论采用电子卡还是纸卡,其所记载的内容应尽量详细和全面,例如至少应反映车牌、大致外观、进出时间等,否则停车卡将形同虚设。

4、车主停车时,在可能的情况下,由停车场管理员跟随、记录车辆有无刮蹭等状况,并定时进行停车场范围的机动巡逻工作,最大限度防范停车场发生车辆碰撞和丢失等。

5、作为停车场管理单位一方,当发生信放的车辆在停车场内损坏时,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是:首先,车管员应记下肇事车辆号码,暂不放其驶出车场,并联系值班主管及受损车主与肇事车主共同协商解决。其次,如果车辆被损坏而未被当场发现肇事方时,车管员发现后也应立即通知车主,并报告主管及负责人,共同商讨处理问题的办法。当发生车辆被盗的情况时,停车管理员应首先立即通知车主,协同车主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第三,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投保人(车主、停车场)双方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第四,停车场应配合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做好调查处理工作。以上这些工作,一旦发生纠纷,都可能成为证据,采集和保留这些原始证所,对于停车场责任的认定是很重要的。

6、对于强行抢夺或抢劫车辆这类突发事件,停车场管理者应以准确性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根据事实情况制作案件资料。通常发问下,公安机关的案卷资料将成为法院判定案件的最重要的资料。而众所周知,车辆被盗和被抢劫的两种情况中,停车场的管理责任是不同的,案件的责任判定结果也是不同的。在车辆抢劫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可能采取突然的和暴力的方式进行,即使停车场管理者没有责任和过错,车辆也可能丢失。如果是这种情况,停车场管理者有机会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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