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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审判实务研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房地产业迅猛发展,商品房买卖纠纷也日益凸现,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5月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为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撑和依据。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一规定的适用,笔者愿就此略谈浅见,以与同仁共同研究。
一、适用范围
这是适用本《解释》首先要明确的前提条件。《解释》第1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明确解释,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解释》将调整对象明确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并向社会公开出售房屋的买卖行为,出卖人主体只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基于上述认识,在审判审判实践中不难分析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单位集资房、房改房;安居工程等国家对购买对象有限制条件的经济适用房;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以“旧村改造”名义建设的房屋;原房管局下属的房管所以危房改造等名义开发建设的房屋;部分企事业单位在国家划拨土地上违规开发的少量商品房,虽均向社会出售,但都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
二、商品房迟延交付
(1)对“交付使用”的理解
出卖人认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就是买受人直接占有使用房屋,俗称的交钥匙,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一般自交付时起转移;而买受人则认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不仅是交付房屋的占有,而且还包括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这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房屋的所有权则从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起转移,这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和要件。因此,房屋所有权就应从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转移。
如何理解商品房的“交付”呢?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和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以交钥匙为履行交付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的交付使用不仅是转移房屋占有,还应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的,出卖人就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还应当履行在规定时间内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2)迟延交付之抗辩理由的正当性
房地产开发商的抗辩理由首先涉及到迟延履行是否要求迟延履行人具有可归责性的学理争论。我们认为迟延履行不仅仅是一种从客观角度描述的履行状态,更包括一种责任的承担。
迟延交付案件中,法院对房地产开发商的迟延交付之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往往也存在较大分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以自然现象形式表现的抗辩事由,即在施工、验收过程中发生了某种自然现象,如发生了几级以上的台风,施工不能如期进行,从而导致了商品房的迟延交付。2.以人为因素为表现形式的抗辩事由,即在施工、验收过程中发生的某种外界人为因素,如正值一年一度的高考期间,政府强制限制噪音,从而引起商品房的迟延交付。笔者认为,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迟延交付,可适用免责。影响迟延交付的自然现象属于惯常气候现象,抗辩理由就不成立,对第2种抗辩理由,应该注意:房地产开发商迟延交付是因行政主体行为导致的,如果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那么应当视为不可抗力,不构成迟延交付。若买方拒绝受领导致的迟延交付,应当甄别拒绝受领理由的正当性。比如,房地产开发商在交付商品房时必须提供相关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材料,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房地产开发商仍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如果延迟交付房屋属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的免责情形,那么应遵照双方的意思表示,认定不构成迟延交付。
(3)违约责任承担
迟延交付商品房属于迟延履行,房地产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这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具体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采取的是可预见性与可得利益应当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守约方在相同条件下所获取利益来确定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由于商品房作为特殊的商品,有着地段、种类、时间的差别,因此,《解释》对商品房租金的期间、地段、种类都进行了规范。同时,应注意如果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应优先适用约定违约金;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关于违约金计算期限,我们认为原则上应以约定的交房日为违约金计算的起算点,以实际交付商品房为止算点。
三、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争论,主要集中反映在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的问题上。务实界持反对意见,认为传统民法理论的民事赔偿主要以补偿性为主,且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适用该规定;学术界则持相反的观点。
笔者赞同务实观点。商品房买卖数额巨大,惩罚性赔偿将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平衡,商品房质量问题可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得到更妥善的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目前不宜直接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可根据该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原则精神,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某些出卖人违约恶意和欺诈的行为有条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出卖人有主观恶意,完全摒弃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秩序,它同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有本质区别,对此类行为仅仅依靠补偿性的赔偿不能有效地制裁和遏制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的行为。
第二,从各国对损害赔偿制度审判实践看,惩罚性赔偿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制裁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已逐渐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立法逐步采纳,并由侵权纠纷向合同纠纷的方向延伸和扩展。美国司法部的研究资料表明, 1985年至1995年的10年间,法院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数量是侵权案件的3倍。
第三,理论依据。在我国,《消法》第四十九条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随后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合同责任中也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外,《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也予以认可,这其中就包含了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合同责任不是绝对否定的,且具有良好的社会基础。这样既注意到依法有效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考虑到商品房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是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和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需要的。
2、“双倍赔偿”的条件。
在商品房买卖活动中进行欺诈和恶意违约的要承担最高至双倍购房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解释》规定中的亮点。根据《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相关规定,购房人退房并要求“双倍赔偿”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所购房屋必须属于该《解释》调整范围内的商品房。《解释》第一条做了明确规定。
第二、只有属于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要双倍赔偿,首先要对欺诈行为认定。从民法上来说,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事实,使表意人陷入误解,违背真实意思而作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出卖人有恶意违约和欺诈的行为;二是出卖人主观恶意;三是欺诈行为与买受人陷入错误及其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四是损害后果。出卖人欺诈和恶意违约必须属于《解释》第八、九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除此之外违约行为,如虚假广告、定金圈套、质量瑕疵、逾期办证等,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必须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
实践中有以下两种情况值得注意:(1)虽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买受人也就无法要求其“双倍赔偿”。(2)虽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或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但事后出卖人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使买受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阻却事由发生,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买受人请求撤销合同、“双倍赔偿”也不能得到支持。
3、欺诈行为的处理。尽管《解释》对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也为法官裁量案件留有较大空间。《解释》只是说“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里面弹性就比较大,“可以”不是“应当”,更不是“必须”,“不超过一倍”并不等同于“一倍”,“请求”也不是都会“同意”。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法官根据出卖人的违约程度、买受人的受损状况来自由裁量。有时可能会裁决“双倍赔偿”,有时也可能裁决赔偿一倍多一点,或者裁决只退回购房款、利息及赔偿损失,不再有其他惩罚性赔偿。这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形成的个案差异,是法律允许的。
四、商品房质量问题如何索赔
(1)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释》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房屋主体质量经鉴定不合格或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应解除合同,现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共识。但“质量问题”达到什么程度可以解除合同呢?怎样的情况是“严重影响居住使用”?该解释的可操作性不强,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2)在保修范围内的一般质量问题,购房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修复责任。
《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说的质量问题指的就是一般质量问题。即是指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之外的、未严重影响购房人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笔者认为包括屋顶、墙壁漏水、渗水问题,室内地坪空鼓、开裂、起沙问题,墙皮、面砖、油漆等饰面脱落问题,厕所、厨房、盥洗室、阳台地面泛水、积水、漏水问题,电线漏电、灯具坠落、管道堵塞、暖气不热问题等等。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注意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因为购房人在接受房屋时对房屋进行必要的验收,这是购房人注意义务。房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一般质量问题,在未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修复。如果质量质量问题在短时间内解决不了,应要求出卖人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因此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其承担。
(3)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购房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如何理解和把握,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有人认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为标准,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其它质量问题不会严重影响居住使用;也有人认为,“居住使用”不仅以安全为条件,与房屋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亦是正常居住使用的标准,如房屋不具备与其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程度,亦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要通过实地勘察或鉴定进行综合评定。看房屋质量问题是否能够通过修复解决,经修复后仍然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干扰和影响了购房人的生活或存在威胁购房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买受人就要理直气壮地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
五、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的性质认定
目前,商品房90%以上是以广告形式向社会公开出售的,出卖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就会在宣传广告中夸大渲染,而在交房时往往又无法兑现,因此,商品房销售广告引发的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也大量存在。所以,《解释》第3条专门就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的认定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买受人在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和允诺,符合以下3个条件的,即可视为要约:
1、该内容是对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如,广告称房屋为混凝土结构,居住区有绿地、电梯、车库,健身、购物、收视等设施齐全等。
2 、对房屋的说明和允诺应具体确定。如,小区绿化率达到80%、房屋间距等每单元配有电梯两部等。
3、该说明和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房屋间距、房屋邻街或邻江邻河,视线没有阻挡等。只要不符合广告和宣传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内容问题,现在审判实践中也已突破传统认识,开始区别情况予以认定,并作出变通规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规定,商品房售楼广告的内容没有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广告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1)向购房者提供优惠条件或赠送礼品的许诺;(2)对商品房外墙或共用部分装饰标准的告示;(3)对商品房各组成部分或共用部分使用功能质量的陈述;(4)对商品房周围环境质量作出的具有明确的公建指标的说明;(5)其他载有明确指标的说明。这值得我们借鉴,笔者认为这不仅符合合同法规定和客观实际,也有利于保护买受人权益和规范出卖人的经营行为,建立维护市场诚信制度。
六、商品房面积误差的认定处理
1.房屋面积误差的认定处理
商品房的实测面积是已竣工的房屋在产权登记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出卖人委托测绘单位测量的面积未经该部门确认,不能作为商品房的实测面积。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应依据《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法院应先审查是否有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该条第(1)、(2)项的规定处理。
2.露台、楼顶平台面积计入房屋买卖合同面积造成误差的处理
依据建设部1995年制定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中有关“建筑面积”的规定,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时,露台面积是不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但在商品房销售中,出卖方已将有使用功能的露台面积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由此产生了面积误差要求赔偿的。此类纠纷不适用《解释》第14条的规定,应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共有权的民法理论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这类面积误差的纠纷。如果露台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功能),具有排他性,可归买方所有,根据意思自治和有偿使用原则,对露台面积可单独计价或不单独计价,采取适当提高商品房面积售价,或者按“套”、“单元”计价一并出售的,这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买方要求退还露台面积房款的,不予支持。 对于不独立使用的楼顶平台,因不具有排他性,属整幢楼房业主共用,买方使用时往往会与他人产生纠纷,买卖双方计入房屋面积进行交易,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买方要求卖方退还露台房款的,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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