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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3日,原告刘某某以王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张某、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购买王某所有座落于昆明市永平苑4幢1单元101号房屋,并办理了公证和《购房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2004年8月19日,被告张某办理了昆明市永平苑4幢1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对合伙购买昆明市永平苑4幢2单元102号、4幢1单元101号二套房屋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及个人投资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开办了“北国之春旅社”。2005年4月1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昆明市永平苑4幢1单元101号房屋、4幢2单元102号房屋系三方共同投资购买,购房首付款由三方等额负担,三方等额负担银行按揭贷款的偿还,房屋在扣除成本后所得净收益由三方等额分享,房屋转让所得价款由三方等额分享等内容。后因三方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2006年9月旅社歇业。现原告刘某某以共同投资购买的上述房屋未登记其为共有人,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2007年9月11日,原告刘某某向开户名为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上存入9500元,用于偿还昆明市永平苑4幢1单元101号房屋和4幢2单元102号房屋的按揭贷款。
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二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本案原告和二被告确认等额投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并签订协议确认各方对诉争房屋为共同投资购买、等额负担银行按揭贷款的偿还、等额分享房屋收益和转让房屋所得价款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共有关系应具有的特征,故本案诉争房屋依据原告和二被告的投资确认和协议约定应为按份共有关系。原告诉请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提出诉争房屋不存在共有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提出共有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刘某某对昆明市永平苑4幢1单元101号房屋享有共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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