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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由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情]
原、被告系邻居,1998年双方约定先由原告垫付地皮款,被告建好房子后再补偿原告地皮款。被告于1999年动工兴建了三层楼房,占用了原告地皮至今,但地皮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地皮款。
[争议]
针对本案案由,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定为相邻关系纠纷;二是定为共墙地皮款纠纷;三是定为债务纠纷。
[分析]
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民事案件案由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点,如买卖合同质量纠纷。因此案由的确定首先必须明确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本案应受债法调整
所谓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一定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我们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可以判断,原告并非是基于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对于以相邻关系纠纷论是不恰当的。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包括经营人、使用人等),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使得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物权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是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二是通行相邻关系;三是施工相邻关系;四是排放有害物相邻关系,所以相邻关系主要内容是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明显不是相邻关系纠纷。
二、本案是合同之债
基于债的性质及发生原因,债主要分为四种,一是合同之债;二是无因管理之债;三是不当得利之债;四是侵权之债。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结合本案分析来看,原告支付地皮款购买了地皮是原告履行双方协议的行为,原告是履行约定义务,因而本案不符合无因管理制度要求行为人与本人之间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他人受损失。本案原告是受有损失,但被告的给付行为是具有法律上原因的。给付行为在通常情形,具有其经济上的目的。这种目的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但并非仅由一方的动机即可决定目的的内容,而须以当事人的合意,形成法律行为的目的。基于此目的而为给付,则此目的在客观上即为给付行为的原因。给付行为如果欠缺原因,则受益人即不得保有其利益,否则违反公平原则。因此,给付行为是以其给付的原因为其法律上原因,给付行为的原因原则上依当事人合意确定。本案中,原告基于协议而合意给付(允许被告占用地皮),是具有法律上原因的,因此不属于不当得利。所谓侵权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就一般侵权而言,侵权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并且客观上作出了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基于协议作出的建房行为,并无侵害原告权益的意思,同时原告也是允许被告在其地皮上建房,因而本案不属于侵权之债调整。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是基于双方协议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原告履行协议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属于违反合同的行为,应负违约责任。
三、本案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本案的案情是原告基于双方协议先购买了原、被告双方建房所需地皮(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为土地使用权人),本案被告以支付地皮款的形式在原告的地皮上建房,其实质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转让人以获取价金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金并获取土地使用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因此,本案原告转让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格主体资格,其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案由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相邻关系纠纷,同时我们也不必去创造共墙地皮款纠纷或债务纠纷等新案由。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篇(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5
[2]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13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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