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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13:38

  湖南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湖南城某开发区A实业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湖南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城某开发区A实业总公司。

  湖南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湖南城某开发区A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讼争的土地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城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琵琶王新立交桥东南侧。原湖南城某经济技术开发区B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1993年3月16日与岳阳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后,取得了位于岳阳市琵琶王新立交桥东南侧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8792平方米。B公司于1993年4月28日与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B公司转让位于岳阳市琵琶王新立交桥东南侧13500平方米土地(折合20。25亩),每亩地价为21万元;B公司于1993年7月30日前完成居民拆迁、土地的平整、地下水管道及电源线接通等工作,延误交付土地,按月利率15‰承担预付款的利息,超过一个月则按月利率20‰计息;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六日内预付地价款的80%,余款于7月31日付清,延误付款,一天罚款5000元。同时,对转让土地的四至、交付手续等均作了具体规定。由于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土地有部分是岳阳市邮电局享有使用权,B公司遂于1993年5月6日又与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土地面积为15600平方米(折合23。4亩),预付款人民币388万元;如果7月30日交付土地时,B公司与其他有关部门未办妥地块调整手续,为履行合同,双方同意将土地整块西移,保持临街面积150平方米和23。4亩面积不变。同日,某公司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付给B公司人民币388万元。1993年7月30日,B公司因市场情况变化等因素未能履约交付土地。1993年9月,B公司分立,B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由A公司承担。1993年10月,岳阳市国土局因B公司未依法交足土地出让金,依法将该地使用权证收回。某公司对此情不知,后又曾多次找A公司协调,无果,便于同年11月8日向其发出《催地通知书》催要土地,A公司对此未作答复。另外,补充协议对西移土地的四至亦未作具体约定,没有红线图,双方亦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对西移土地的四至指认不一,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经协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于1993年12月18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返还已付本金,赔偿利息损失62万余元,并终止协议履行。

  A公司辩称,其未能按约交付土地,系因市场情势的变化;现某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协议,是违约行为。某公司的损失不能由我公司负担。

  「审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转让岳阳市琵琶王新立交桥东南侧土地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某公司守约支付了预付地价款,A公司没有依约按期交付土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土地西移条款中,对西移土地的具体位置表述不明确,引起履行争议。对此,某公司与A公司都有一定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就原签订的转让土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提出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请求A公司退还预付地价款并支付此款利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A公司应返还已取得的某公司所预付的地价款及依合同约定偿付此款的一定利息,某公司也应自负部分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8日作出判决:一、A公司与某公司于1993年4月28日、5月6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合同和补充协议终止履行。

  二、A公司返还人民币388万元给某公司,并偿付此款自1993年7月3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10‰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支付双倍(月利率20%)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0元,由A公司负担25000元,某公司负担1万元。

  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对双方责任划分不正确,判决有失公平;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违约责任的认定不当,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1993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A公司对约定转让的一部分土地不享有使用权,非法转让了他人使用的土地,因此该合同无效。1993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西移后土地的四至约定不明,没有红线图,并且没有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故补充协议亦应无效。A公司未依法交纳土地出让金,主管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证,其已不再具备转让该幅土地的资格。A公司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某公司对合同内容审查不严,约定不明确,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返还某公司所预付的地价款人民币388万元及偿付该款10‰的利息,是正确的。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9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二、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0元由A公司负担25000元,某公司负担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0元,由A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两级法院虽然在判决由A公司向某公司返还预收款及偿付此款的利息上是一致的,但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所适用的法律却是不一致的。

  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事实,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而且仅从形式上审查。既然法律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双方又签订有转让使用权的合同,而且合同内容也无违法之处,故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本案中,A公司负有按约定期限交付所转让土地的义务,而其到期直至某公司催促均不能履行此义务,即构成违约。对此,A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预收款的利息来体现)。由于A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故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依法成立的,A公司即应向某公司返还已收预付款。如果案件事实仅是如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应是无懈可击的。

  但是,根据二审法院的认定,本案事实不仅如此。首先,A公司向某公司转让使用权的土地中,有部分土地的使用权系岳阳市邮电局的,即A公司将自己没有取得使用权的部分土地也予以转让,对这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是无效的。其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转让使用权的土地,又由13500平方米增加至15600平方米,而且对土地的四至约定不明,尤其是A公司从国土局取得9879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后,其一直未交纳土地出让金,致使国土局于1993年10月将土地使用权证收回。这就表明A公司自始(有溯及力)不具有这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因而其以这块土地的使用权为转让标的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也自始无效。据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A公司向某公司所收取的388万元预付款,应当返还给某公司。而造成合同无效,责任应在A公司一方,故其应赔偿某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部分损失和赔偿责任,在案中是以A公司按10‰的利率赔偿某公司预付款的利息损失来体现的。某公司对合同无效是没有责任的,但其在与A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审查不严,对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责任,自己应承担一定损失,即超出A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损失自己承担。所以,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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