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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李XX、周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11:5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前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杨某,男,1945年*月*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前郭县前郭镇。

  第一被告李某,男,1961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王府站镇。

  第二被告周某,男,1961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王府站镇。

  原告杨某诉第一被告李某、第二被告周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第一被告李某、第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3月23日,第一被告通过担保人与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一次性收取抵押金18000元,土地归我耕种或转包,三年后返还抵押金。2007年春,第一被告要求返还抵押金并抽回土地,我认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第一被告交付了当年的转租费。2008年春,第一被告又交付了当年的转租费。2009年4月18日,我要求第一被告交付租金或返还抵押金,第一被告却说已经返还抵押金。第一被告已经把土地转包给了第二被告。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履行土地出租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判令第二被告退还土地。

  第一被告李某辩称,2007年我把地买回来了,2007年底2008年初我返还给原告18000元抵押金。原告当时说我回家找到合同后就废除,2009年原告拿着合同向我要钱,我说已经返还原告抵押金了,不应再向我要钱。2007年我买回地就卖给第二被告,转包给第二被告周某了。

  第二被告周某辩称,2007年我从第一被告处承包的土地,2027年合同到期,我现在已经耕种了3年了。杨某与第一被告李 某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我不同意退还土地。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李某通过担保人与杨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面积是1.5垧,约定一次性收取抵押金18000元,土地归杨某耕种或转包;三年后,李某可以退还转租款收回转租权,若转租或转让他人时,杨某可以继续承包并且不再交转租款,直至原承包期满。2007年春,李某要求退还抵押金并抽回土地,杨某认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李某交付了当年的转租费。2007年2月10日,李某和周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2008年春,李某又交付了当年的转租费。2009年4月18日,杨某与李某因返还抵押金发生纠纷。原告杨某于2009年4月29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2007年春和2008年春,李某交付了当年的承包费,即为杨某本人已经转包土地;并且期限已经届满三年,符合收回转租权的约定。第一被告李某主张已经按约定返还给原告抵押金18000元,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当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被告周某承包经营多年,经过村委会鉴证,该转包合同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第一被告李某与原告杨永海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第二被告李某返还按合同约定给付的抵押金18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被告李某负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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