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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钟XX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11:51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三亚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某明,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现在三亚市公安交警支队工作,现住三亚市河东区下洋田。

  委托代理人 谢某杰,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钟某伦,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现住三亚市田独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贵,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现住三亚市田独镇。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陈某锋,男,汉族,现在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工作。

  上诉人李某明与被上诉人钟某伦、王某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被告李某明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杰,被上诉人钟某伦、王某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明与钟某伦、王某贵于2002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已经开始履行,之后由于政府征用土地致使土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并没有过错,钟某伦、王某贵交付了土地租金42000元,但只实际使用承包土地8个月,李某明应收取这8个月的租金14000元,对于剩余的28000元租金应当退还,钟某伦、王某贵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李某明提出该土地租赁合同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转包而无效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出土地所有权人不同意转包土地的证据,不予支持;李某明提出钟某伦、王某贵领取的补偿款中已经包含了对地租的补偿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李某明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钟某伦、王某贵返还土地租金28000元,并承担诉讼受理费1140元。

  宣判后,被告李某明不服,提出上诉称:由于土地被征用被上诉人种植的果树总共获得42万元的补偿,但在转包土地之前我已经对该土地作了土地开荒、平整等前期的投入,经与两被上诉人协商,他们同意从42万元补偿款中拿出10.6万元作为对我前期投入的补偿,虽然双方当时没有明确约定这10.6万元是哪一类债务,但从整个《协议书》中可以确定这是对双方债的全面清理,《协议书》所约定的债务数额是双方债务抵销后所剩余的债务,也就包括了被上诉人提前支付的土地租金,并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债务已经被清结了。一审仅凭《租赁合同》而没有考虑《协议书》认定事实,所作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钟某伦、王某贵在庭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了给李某明的10.6万元是对其前期投入的补偿款,并不是对双方债的清理;土地因政府征用而无法继续承包,但土地的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因此上诉人应当退还我们预付的28000元租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上诉人李某明与被上诉人钟某伦、王某贵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承包的红沙镇南炸山脚下70亩山地转包给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止共计10年,承包金为每年每亩300元,每2年付一次承包金。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别于4月9日和4月12日并分别向王某贵和钟某伦出具了2张21000元的收条,收取了被上诉人2003-2004年度的土地承包金共计42000元。此后,被上诉人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蜜枣。至同年11月,三亚市政府对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进行征用,对被上诉人所种植的果树给予42万元的经济补偿。当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土地补偿款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从果树的补偿款中分给上诉人10.6万元,作为上诉人对该土地的前期投入的补偿,上诉人于同年12月3日领取了该10.6万元。2002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退还预付的土地承包金28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约定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政府对合同标的物的征用,当事人自身并无履约上的过错。由于合同无法履行的现实状况,被上诉人预付的承包金超出实际承包使用土地期限应付的承包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退还超出实际承包使用土地期限部分承包金的债务;由于被上诉人果树因征用而获得补偿,上诉人由于自己对土地所作的前期投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要求,并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负有给付上诉人补偿费的债务;在此双方互负债务的前提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所达成补偿上诉人10.6万元补偿费的金额应当是对该互负债务进行抵减,即补偿金扣除预付的土地承包金之后的最终债务余额;《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上诉人已经实际领取了该10.6万元的补偿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此即告消灭。被上诉人提出《协议书》不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上诉人应当返还承包金的主张有悖于常理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钟某伦、王某贵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受理费2280元,由被上诉人钟某伦、王某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强

  审 判 员  陈关荣

  代理审判员  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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