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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XX经营有限公司诉云南省XX总公司建设工程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33:36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云南省地质勘察总公司

  2000 年6月10日,原告德亨公司与被告地勘公司签订了德缘小区高层基坑坑壁土钉墙喷锚支护基坑开挖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德缘小区高层基坑开挖支护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一、对拟建工程基坑北壁(长196米,深3.5米)作基坑支护设计;二、设计范围内的土钉墙支护工程施工,基坑开挖、外运土方工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被告应当采取措施,在常规风压下,确保广告牌的稳定并有效发挥广告功能;土钉墙的锚固和砼喷射,原则上按设计图施工,若开挖揭露土层与勘察报告有出入,需修改设计,要向监理和甲方通报,设计的修改和施工,必须征得监理认可;被告在设计及施工中必须确保基坑支护及广告牌的稳定,并对此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德缘小区南片区安居工程住宅楼拟建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地质剖面图提交被告,供被告进行施工设计。被告方收到上述资料后,指派具有设计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设计,并于2000年6月10日前完成了《昆明德亨房地产公司德缘高层建筑基坑开挖支护施工组织设计》及《设计说明》两份文件提交原告及监理单位,并申请开工,原告及监理单位收报后,于当日通知被告可以开工。被告于2000年6月15日向监理单位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监理单位收报后于6月18日批复被告:一、按合同工期要求拟详细进度计划;二、编制雨季施工的具体排水方案;三、编制施工总平面图。被告于2000年7月1日正式开工,施工当中,监理单位两次对被告发出基坑底标高的改动通知,被告于7月15日对施工设计进行了部份调整后又编制了一份新的《基坑加深支护处理设计说明》,并将该设计说明提交原告及监理单位审核,被告地勘公司在最初的组织设计,以及在调整后的处理设计当中都没有根据国家行业标准《YB9258—97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范》对该施工基坑底抗隆起稳定性进行验算。

  2000年7月13日,被告完成第一层喷锚,7月14日开挖第二层喷锚线时,监理单位发现A型 1—1 ~ 1—30 轴之间围墙外有两条裂缝,最宽处已达5mm,监理单位即通知被告马上派有关人员进行勘察,制定处理加固措施,以防下雨发生坍塌事故。被告收到此通知后于当日回复监理单位,根据其以往经验,完全属于正常现象,基坑壁稳定不会受任何影响,并提出了4项措施。7月21日下午4:00,监理人员又发现 1—11 ~ 1—30 轴间裂缝有扩大趋势,至晚上7:30,裂缝最宽处已达50mm,被告设计和施工人员观测裂缝后,进行了简单的灌注处理,并昼夜进行监测。7月22日、23 日夜晚未发现异常现象。7月24日早晨6:50发现 1—11 ~ 1—30 轴间人行道、围墙下陷、广告牌、围墙倾斜,护壁严重下陷移位,电杆沉降最大处为400mm,护壁水平位移最大处为315mm。原告得知该情况后,立即组织多家施工单位进行抢险,采取在喷锚线基坑内回填土方,拆除广告牌和部份围墙、挖土减压等避险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为此,原告向各抢险单位共支付抢险费用 45242.67元。西南勘测公司参与了抢险当中基坑支护工作,至7月30日,被告停止了施工,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德亨公司向其支付了8万元工程进度款。从8月1日起,该基坑坑壁喷锚支护工程施工即由西南勘测公司承担,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费控制在40万元以内,工程完工后按实进行结算。在基坑壁倒塌中倾斜而拆除的广告牌系原告出资41万元由云南大风广告公司制作、安装,该公司证明该广告牌要重新制作使用,需要重新投资40万元。经司法科学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确认该德缘小区高层建筑基坑坑壁倒塌及广告牌倒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按国家有关行业标准进行基坑底抗隆起稳定性验算,原设计考虑不周,未计算滑动面,导致主动土与被动土不能平衡;地质报告中有关建议不正确,原告、监理单位决策采用该建议不当;被告在施工中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

  [审判]

  一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合意而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是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被告按约定在为原告进行该德缘小区南区高层建筑基坑支护设计当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范和要求对基坑底抗隆起稳定性进行相应验算,但是被告在进行该基坑工程设计中,并未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验算,从而导致施工当中,基坑坍塌及广告牌倒塌。对此,在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并由该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同时,监理单位发现了裂缝并已及时通知了被告,而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凭借自己以往的施工经验,认为属于正常现象,基坑壁稳定,不会受任何影响,而没有进行认真细致的研究验算,只作了简单的灌注处理,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倒塌事故发生;另外,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履行与原告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当中约定的由其承担的确保广告牌、挡土墙等物的稳定性,不因被告施工而损害其功能、危及其使用的义务。同时,被告在施工当中发现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有出入时亦未按约定修改设计并向原告及监理单位报告,故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约定,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的目的,即完成该高层建筑基坑的开挖支护任务不能实现,原告作为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对原告已将该工程发包给西南勘测公司施工的事实,并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予认可。该基坑开挖支护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于2000年8月1日因继续施工单位西南勘测公司进场施工而终止履行。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工程进度款的诉请,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以前为履行合同实际进行了相应的设计及施工工作,已进行了土钉锚固及砼喷射,工程并已实际发生,且此项施工本身并无不当,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返还该8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万元,由于基坑支护坑壁倒塌导致广告牌倾斜,需要40万元资金进行拆除,重新制作安装,由此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此损失系被告的过错原因所致,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西南勘测公司完成后继施工工程包干价40万元属其损失,因该工程无论系由被告继续施工,还是由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均属原告应向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且此项工程支出并非因坑壁倒塌事故产生的损失,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省地质勘察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赔偿抢险费45242.67元,广告牌损失费40万元,合计445242.67元;二、原告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在本案当中,原告与被告就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合意而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是具备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建设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行业标准、施工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设计、施工工作,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按约如期竣工。但是,被告在为原告进行该德缘小区南区高层建筑基坑支护设计当中,并末按照国家有关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基坑底抗隆起稳定性进行相应验算,未计算滑动面,导致主动土与被动土不能平衡,是引发施工当中,基坑坍塌及广告牌倒塌的根本原因。被告是设计人,对此具有不作为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此为过错一。

  其次,在被告施工当中,监理单位发现施工面上出现了裂缝并已及时通知了被告,而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凭借自己以往的施工经验,认为属于正常现象,基坑壁稳定,不会受任何影响。并末进行认真细致的研究,在作了简单的灌注处理后,轻信可以避免,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应措施,最终发生了基坑坍塌及广告牌倒塌的事故。由此,被告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此为过错二。

  另外,被告应履行与原告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当中约定的由其承担的确保广告牌、挡土墙等物的稳定性,不因被告施工而损害其功能、危及其使用的义务。同时,被告还应履行在施工当中发现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有出入时按约定修改设计并向原告及监理单位报告的义务,而被告均未完全履行此二项义务,由此造成的责任应由地勘公司自己承担。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工程进度款的诉请,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以前为履行合同实际进行了相应的设计及施工工作,已进行了土钉锚固及砼喷射,工程并已实际发生,且此项施工本身并无不当,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返还工程进度款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万元,由于基坑支护坑壁倒塌导致广告牌倾斜,需要40万元资金进行拆除、重新制作安装,由此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此损失系被告的过错原因所致,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西南勘测公司完成后继施工工程包干价40万元属其损失,因该工程无论系由被告继续施工,还是由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均属原告应向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且此项工程支出并非因坑壁倒塌事故产生的损失,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有关鉴定费的负担,因双方均认可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故应当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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