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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法院2007年十大民生案件- 郑华辉律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9:46
厦门法院2007年十大民生案件


作者: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年,厦门法院共审结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商品房买卖、物业管理等民生案件8341件。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朱珍钮表示,今后,全市法院要进一步从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做到热情服务关注民生,公正司法体现民意。

案例一 109名员工
劳动合同效力案

说案:许某等109名员工与公司曾几次订立劳动合同,其中一次合同期限届满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2006年6月25日,公司将已填好的劳动合同发给许某等员工,许某等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后,公司收回该劳动合同,但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签章。2006年8月9日公司突然终止与许某等人的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该劳动合同已成立,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许某等人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正当理由,已构成违约,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厦门律师析案:法院根据双方存在要约与承诺这两个订立合同阶段的情况,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一判决,有效制止了用人单位利用手中权力任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二 一厦企拖欠
1623名工人工资案

说案:2005年5月,集美区法院受理了厦门伟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拖欠1623名工人830多万元工资的系列案件,这是迄今为止我省法院系统集中受理执行拖欠工人工资系列案件中涉及工人人数最多的一次。法院提前介入了案件,及时依法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清点登记、变现处理,并兵分多路追讨公司应收债权。历时二年多时间,法院终于在2007年7月将该企业的财产清理完毕,支付了企业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和一半的违约金,保护了工人的合法权益。
厦门律师析案:拖欠工人工资案的申请人大多为外来务工人员,案件往往具有人数众多和直接影响到外来员工基本生活的特点。法院对此类案件特别重视,优先立案、优先执行,力争将执行标的尽早执行到位。

案例3 盛某交通事故
同命同价赔偿案

说案:2006年林某驾驶的货车与盛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盛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林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盛某的亲属起诉林某要求支付损害赔偿金,因盛某生前系农村户口,双方就赔偿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发生争议:林某主张应按户籍登记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盛某的亲属则主张盛某于1996年9月就离开家乡到厦门工作,并在厦门结婚、购房,故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盛某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盛某在厦门结婚并购买商品房入住,生前亦长期在厦门工作生活,有较稳定的收入,主要消费地也在厦门。盛某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盛某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盛某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
厦门律师析案:“同命不同价”的争论,源于国家户籍管理中存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遵循民事赔偿重在弥补损失的原则,厦门两级法院确立了在城市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并达到一定年限的农村居民,其损害赔偿标准和城镇居民一致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平。

案例4 婚介服务不能退费
条款被否决案

说案:2006年11月,原告父母亲代女儿与婚介公司签订了婚介服务合同,并缴纳了2000元的会费。婚介合同约定,会员办理入会手续后就不能退费,最终解释权属于婚介公司。后由于婚介公司未能及时约见其想认识的对象,且原告对婚介公司约见的对象均不满意,原告遂要求婚介公司暂不推荐。原告父母则认为婚介公司没有安排订约时推荐的人员见面,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法院撤销婚介合同,判令婚介公司返还2000元。
法院认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原告主动要求暂不履行,而非婚介公司的违约或欺诈造成,原告主张婚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没有证据支持,其要求撤销合同退还款项没有依据,对其诉求未予支持。但法院还认为,合同条款中“关于办理入会手续后就不能退费”的规定,免除了婚介公司的责任、加重了会员的责任、排除了会员的主要权利,是无效条款。
厦门律师析案:婚介公司通过婚介服务收取报酬,但不得强制会员不得退费,且应当为其提供的服务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法院通过个案的判决促进了婚介服务行业的规范。

案例5 某酒店
建设噪声污染处罚案

说案:市环保局思明分局于2006年5月发出《厦门市排污缴纳通知书》,认定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噪声超标排污,决定向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征收2006年第一季度噪声超标准排污费人民币16800元。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厦门市排污缴纳通知书》的决定。厦门市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中,合议庭考虑到该案所涉和平里酒店建设项目系我市重点工程之一,夜间施工不可避免,但由此产生的噪声污染对周围群众的生活亦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如何处理好重点工程建设与群众环境安全的矛盾才是环境保护部门与施工单位应当解决的问题。合议庭促进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与厦门市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噪声污染等有关问题达成协商意见,厦门市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厦门律师析案:噪声污染从法律意义上讲,系“环境污染”,对周围群众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二审合议庭开拓了行政协调的审理方式,既促使环境保护部门规范环境执法行为,也强化了施工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该案的审结,既是行政审理方式的创新,也是以人为本审判精神的体现。

案例6 沈某二手房买卖
隐瞒信息案

说案:2007年1月,沈某经人介绍向刘某购买房屋。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刘某告知沈某讼争房建筑面积为102.67平方米,不包含储藏间面积16.03平方米在内。但事实上,该房屋的建筑面积102.67平方米包含了储藏间面积。协议签订当日,沈某支付给刘某定金2万元。事后,沈某发现上述问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购房合同,并要求刘某退还定金,赔偿损失3万元。


法院认为,刘某作为卖方,对讼争房屋总面积的分布情况应负有向买方说明情况的义务,基于此,沈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并要求刘某退还2万元定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沈某诉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予以支持。
厦门律师析案: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卖方未如实告知房屋真实状况的案例。本案的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法院维护社会正义的积极作用,也对规范二手房买卖行为起到示范作用。

案例7 邱某银行卡
被盗刷案

说案:邱某银行卡被盗未来得及申请挂失,盗卡人即持邱某的银行贷记彩照金卡在商场刷卡消费,邱某遂起诉请求商场赔偿财产损失,银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中查明,《厦门银联银行卡特约商户操作手册》对信用卡使用时须核对的内容规定,必须本人使用,客人的年龄、性别与身份证件和信用卡上的信息相核对,只有相符才能受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商场在接受刷卡消费时未履行其审慎的审核义务,负有过错责任,其过错行为与邱某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商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邱某对信用卡被他人冒用虽有疏忽,但该事实并不能免除商家在接受刷卡消费时的审核义务,与该卡被冒用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据此判决商场应赔偿邱某全部财产损失。
厦门律师析案:本案的判决明确了在银行卡消费过程中商家应承担谨慎的用卡审核义务,在未尽义务造成用户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而规范银行卡使用规程,增强用户信心。

案例8 柯某勇获得
司法救助案

说案:2007年11月,法院受理了以柯某勇为申请执行人,以罗某明、陈某中为被执行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柯某勇因被罗某明等人砍成重伤,右腿截肢,法院判决罗某明、陈某中等人应连带赔偿柯某勇经济损失53万多元。执行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明、陈某中现被关押在监狱,而两人的家庭分别在重庆、贵州偏远山区,经济条件很差,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柯某勇因被伤害就医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已高达10万余元,且还需赡养一对70多岁的父母和抚养未满周岁的儿子,生活非常窘迫。
法院认为,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柯某勇和被执行人罗某明、陈某中等人均属特困群体,柯某勇的情况符合发放执行救助金的条件,决定发放给柯某勇执行救助金1.5万元,为其提供了适当的救助。
厦门律师析案:执行救助金制度是我市法院在全省率先探索建立的对特困被执行人予以适当司法救助的一项制度。救助金数额虽然不大,但对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和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等类型案件的被害人提供了一定帮助,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社会矛盾。

案例9 女孩甲状腺被误割
医疗纠纷案

说案:一名甲状腺长在喉咙中间舌根部位的九岁小姑娘,因慢性扁桃体发炎,往本市某医院就诊,医生初步诊断为“咽部囊肿;慢性扁桃体炎;慢性咽炎”。经手术将“囊肿”切掉,3天后,医生发现切下的这两个“囊肿”却是甲状腺。甲状腺被切除后,院方给小姑娘做了甲状腺全套功能检查,诊断为“甲状腺机能减退”。出院后,小姑娘到了另一家医院检查,结果是“甲状腺功能低下”。为此,父亲代小姑娘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委托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认为,虽然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学会同时也明确术前、后诊断不一致是由于该病例有其特殊性及医方术前未行鉴别诊断及经验不足有关,根据该鉴定意见,医院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故市中院判决院方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近13万元,对小姑娘的后续治疗费,法院认为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提出。
厦门律师析案:医疗纠纷成为目前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之一。妥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为“病有所医”提供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应尽义务。

案例10 工伤与第三者侵权
双重赔偿案

说案:2005年8月,杨某受甲公司指派驾驶小货车前往乙公司送货时被乙公司的叉车撞伤致死,该事故经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发后,杨某的父母及妻子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乙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乙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杨某的父母及妻子又以杨某的死亡事故属工伤而甲公司未依法为杨某办理工伤保险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案经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甲公司应支付杨某的父母及妻子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杨某因工死亡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其父母及妻子在依法取得侵权人乙公司的民事侵权赔偿后再要求甲公司给予工伤保险赔偿,有合法依据。但考虑到双重赔偿目前在法律上仅适用于交通事故等特殊类型的案件,普通老百姓对此尚难于接受,承办法官对双方作了说服工作,最终以调解结案。
厦门律师析案:本案承办法官提出了重复赔偿范围应仅限于预期损失(或利益)填补类的项目,如伤残赔偿金等,而对于直接损失,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则不应重复赔偿的调解方案,并促成双方调解,既做到案结事了,又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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