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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分割的产权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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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王某和陆某于1992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1994年8月,两人的儿子出生。
由于家庭居住条件过于紧张,王某于1990年搬离父母的住所,并租赁了位于本市普陀区的某公房(以下简称 “系争房屋”)居住,后王某于1991年向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购买下了系争房屋的公房承租权。王某与陆某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双方在教育问题及家庭生活开支等琐碎小事上逐渐产生分歧,夫妻关系逐渐紧张,1998年5月,妻子陆某带着儿子在外借房居住。由于双方都没有能力再购房以及考虑到儿子年幼等原因,两人的关系一直处于僵持状态。 1999年11月,王某购买下了售后公房的房屋产权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
2004年,陆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孩子归自己抚养,并要求分得一半房款。王某也同意离婚,孩子可归陆某直接抚养,但他主张系争房屋为其个人房产,因为房子是婚前自己购买的公房,而且在双方分居的情况下,自己独自承担了所有的购房款。
【律师评述】
本案涉及售后产权房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由于公房使用权的取得存在福利分配和支付对价所得两种不同情况,因此,审判实践中需区分下列情况处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得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该产权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和陆某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夫妻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判决双方离婚。对于系争房屋,王某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在婚前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但该系争房屋系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房,故王某婚前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款项为王某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为王某与陆某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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