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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男子离婚,前妻房子该归谁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34:23

案情

  沈女士与梁先生是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的,由于两人之前都有过婚史,所以双方的交往比较务实。沈女士看中梁先生比自己年纪小一点,而且没有子女。梁先生因为在上次离婚时财产都给了女方,所以一直租房居住,而沈女士有两套商品房。接触几个月后,双方都还觉得不错。一年后,两人就同居了。同居后,梁先生上班回到家后就担任起家庭妇男的工作,对沈女士照顾得无微不至,当然沈女士也对梁先生很关心。在同居的一年中两人的感情日渐升温。在认识两周年后,沈女士和梁先生领取了结婚证,当时沈女士50岁,梁先生48岁。

  转眼间六年过去了,期间梁先生下岗了,而沈女士自己经营的小店生意却越来越好。梁先生多次要求帮助沈女士经营,但沈女士多次推脱,而且回家的时间也越来越晚。梁先生也听说沈女士在工作中认识了别的男人。之后,两人的争吵越来越多,最终双方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沈女士同意其名下的一套面积较小的A处商品房归梁先生所有。不料离婚一周后,梁先生就收到法院寄来的民事起诉状,原来是沈女士提起的诉讼,沈女士认为,自己在离婚时以为A处商品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事实该房屋不仅是婚前财产,而且还是拆迁时的优惠购房,房款全部是儿子出的,当时只是因为政策只能写自己的名字,实际上该房屋是儿子的,自己和儿子是有约定的,所以自己无权全部处分,自己在离婚时处分A处房屋的行为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属重大误解,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双方A处房屋处理的约定。庭审中,沈女士的儿子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沈女士的儿子认为,他出资购房且与沈女士有约定,A处商品房应归其所有,沈女士无权处分。

  律师分析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在上海市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 “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结合本案,双方均为成年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后果应有合理的判断。而且双方离婚时并无胁迫、欺诈等情形。所以现在沈女士对财产分割提出反悔,认为自己的行为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属重大误解,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A处商品房的产权归属,首先,A处商品房登记在沈女士名下,这就表明其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沈女士与其儿子的约定,以及沈女士认为A处商品房为婚前财产,并不影响沈女士本人对该商品房处分的权利。故沈女士儿子对A处商品房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沈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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