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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政府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3:13:33

  温县人民政府文件

  温政〔20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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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温县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二日

  温县人民政府

  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解决土地争议案件,疏通土地争议管理渠道,规范县乡(镇)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争议案件的处理行为,尽量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温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争议指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引发的土地使用范围和边界争议。包括争议双方或多方均有土地使用证件、均无土地使用证件和有的有土地使用证件有的无土地使用证件的情形。

  第三条 土地使用边界争议双方均有土地使用证件,实际使用尺寸之和和边界争议双方土地使用证件上尺寸之和一致或误差在0.020米之内,一方明显多占另一方土地造成证与实地不符的,按土地侵权案处理。

  第四条 土改以来遗留的老宅基地争议,未经重新确权的,一个户型的土地使用面积可以大于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但在1987年以后批划的宅基地,一个户型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法定标准。

  第五条 处理土地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土地争议案件的处理机关为县国土资源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指派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部门处理的,被指派的单位为处理机关。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争议,一般由土地争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管辖处理。

  下列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一)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批划的宅基地为耕地引发的土地争议;

  (二)当事人之间单为土地使用证的正确与否或变更引发的争议;

  (三)1999年1月1日以后批划的宅基地引发的土地争议;

  (四)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虽是老宅基地争议,但涉及对土地使用范围的扩大确权。

  第七条 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程序是:

  (一)申请人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由县国土资源局完成对案件的立案受理、收集并审查证据、组织听证质证、确认案情、提出处理意见等工作。

  (二)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工作情况形成卷宗,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后,向县政府主管领导汇报。

  (三)经县政府主管领导或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以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的方式作出决定。

  (四)决定由县国土资源局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案卷存放于县国土资源局备查。

  (五)如引发行政复议或诉讼,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应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协助。

  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的,适用前款规定程序。

  县人民政府领导指定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其他部门直接处理的案件,涉及土地使用证变更、撤销或注销的,处理机关应通知县国土资源局并抄送正本法律文书一份。

  第八条 处理土地争议案件的经费由处理机关负担。

  处理机关不得以没有经费为由对土地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第九条 处理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应决定是否立案。立案的,自立案之日起,至迟在六个月内结案。对案情简单,证据充分确凿,责任易分,结论易下的案件,应尽快结案。到期不能结案的,县国土资源局应经县国土资源局局长书面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经乡(镇)长书面批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其他部门应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延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未立案的,处理机关应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县国土资源局处理的案件,在县人民政府审查期间,审查占用的时间不计入县国土资源局的办案期限。

  处理机关不得无故对应予受理的案件不予立案受理。

  第三章 处理

  第十条 处理机关处理土地争议案件,应当派两人负责始终,但应明确一名主办人。

  第十一条 处理机关的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亲戚关系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处理土地争议案件应进行实地勘验。实地勘验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结果经当事人认可后由当事人签名。

  处理土地争议案件应绘制土地争议案件平面图。

  丈量土地尺寸一律以米为单位,精确到毫米。

  第十三条 为弄清案情,办案人员可依职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

  第十四条 处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应组织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或处理机关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处理机关根据质证结果确认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案情。之后,处理机关应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签名后,处理机关应将调解协议送达各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凭调解协议进行土地确权登记。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处理机关应根据案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未经当事人相互质证的证据材料或资料不作为认定案情的依据。

  第十五条 处理决定作出后,处理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向最后一位当事人送达的时间为结案时间。

  第十六条 处理土地争议案件,不以土改时的土地证作为使用土地的合法凭证,但可以土地证作为证据认定案情。

  第十七条 临时宅基地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均是公民使用土地的合法凭证,不经法定程序依法确认,不得随意否认其效力。

  第四章 纪律

  第十八条 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处理土地争议案件收受当事人钱物的,轻者由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重者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处理土地争议案件出现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处理机关给予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因应回避未回避造成错案的,从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案件处理期满未结案或案件应予受理而未受理的,县政府对处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为此引发不安定事件的,对处理机关的主管领导通报批评;不良影响较大的,对处理机关的主要领导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00七年四月二日

  主题词:法制 土地 案件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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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4月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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