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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终止后土地争议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3:13:24

  1985年 11月,江西省某市红星乡政府与市工业公司联合成立粮食加工厂,企业性质为国营、集体联营,由市工业公司出资金,红星乡政府出土地。同年,粮食加工厂占用红星乡农机厂土地 360平方米,建成 720平方米厂房一幢。 1993年 4月,红星乡政府与市工业公司签订协议终止联营,并就房屋土地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红星乡政府取得 4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和 2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市工业公司取得 24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和 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由市工业公司一次性补偿土地费 5000元给红星乡政府。 1999年 12月,红星乡政府未经市工业公司同意单方面拆除了市工业公司取得的房屋,将土地转让给某外商,并于 2000年 3月经市政府批准补办了土地征用、出让手续。 2001年 8月,市工业公司发现房屋被拆除、土地被转让后,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市政府将红星乡政府非法转让的 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本单位使用。

  该案事实清楚,但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争议的 120平方米土地应退还原土地使用者红星乡农机厂。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可由粮食加工厂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年 4月修正)的规定,可将争议的 120平方米土地确权给市工业公司。

  主张第—种意见的人认为,从 1985年 11月粮食加工厂成立时占用土地,至 1993年 4月终止联营前,粮食加工厂既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也未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从 1993年 4月终止联营到 2000年 4月市政府批准征用、出让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时止,争议双方均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转让审批手续、申请变更登记。因此,依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粮食加工厂 1985年 11月占用红星乡农机厂的土地建厂属非法侵占集体土地行为,应退还土地;同时,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市工业公司与红星乡政府 1993年 4月终止联营时擅自处分土地属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应没收非法所得并退还土地。鉴于非法侵占集体土地行为在前,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在后,应按非法侵占集体土地行为处理。

  主张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粮食加工厂 1985年 11月非法侵占红星乡农机厂的土地建厂属实,市工业公司与红星乡政府 1993年 4月终止联营擅自处分土地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属实,但鉴于双方在终止联营时,就房屋土地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由市工业公司一次性补偿土地费 5000元给红星乡政府,形成了事实。因此,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争议土地可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的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确定。由此可见,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市工业公司也在情理之中。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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