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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争议案件的原因分析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3:13:31

  (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

  近年来,我国对农业和农民问题重视度达到了历史上从未有过的水平,对农业发展的支持也是空前的。2004年中央一号文 着重于让农民减负增收,以“两减免、三补贴”为抓手,启动了城市资源施惠农村的历史转变;2005年中央一号文则立足于使农业强身健体,以农业综合生产力建设为手段,开始打造农业的核心竞争力。二个中央一号文,看似偶然,实则蕴含着中央对农业前所未有的支持和期待。正是在这种大环境下,我国的农业这二年也得到了很大发展,土地效益增加明显。以垦利县为例,垦利县亩产棉花约300公斤。2002年,棉花每公斤价格约为4元左右,每亩土地毛收入约1200元。2003年,棉花价格一度飙升到每公斤8元左右,亩产值则达到了2400元。可以说,利润成倍增加。正是在这种形势下,土地的收益所带来的诱惑是巨大的,农民对土地的渴求也达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又一个新的高潮,许多在城镇打工的村民也开始走回家门承包土地,以求好的收入。原先许多被弃耕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承包户开始收回原先转给他人代耕的土地。新形势的变迁,农民对土地渴求的加强成了争执发生的现实诱因,土地效益的增加则成了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

  垦利盐碱地较多,原先人们对这类土地期望值不高,有许多被弃耕。有些辛勤的农户就在这些无人耕种的盐碱地上耕耘,使土地得到了改良。现在随着土地效益的增加,村集体意识到土地的重要性,在多数村民的强烈呼吁下,开始要求收回这类土地。如垦利县黄河口镇东增林村诉王会美收回土地案,王会美于80年代初开始耕种该村一弃耕地,2004年,该村村民看到土地收益较好,就开始要求村委收回土地,村委遂诉至法院。

  (二)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与村领导班子法制观念相对滞后,不依法进行土地发包之间的矛盾是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又一重要因素。

  随着我国综合实力的不断加强,我国正日益建设成为更文明、法冶的社会。在社会发展中,农民面对日益开放文明的社会,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例,面对新闻媒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潜移默化中他们法制意识得到了不断强化,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他们的首选。当遇到纠纷或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不再姑息、躲避、忍让,而是大胆地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对而言,农村集体组织的领导成员,则未能顺应时代潮流。他们大多用老经验、老办法来解决各类矛盾,不能将自己的思想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观察分析问题,更不能适应形势发展,学法用法,不能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他们不及时更新自己的观念,仍用老经验来办事。同样的情况及问题,随着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再用老一套办法来行事是不能取得好效果的。透过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分析,正是由于村领导未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转变自己的思想观念和作风,未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土地发包,并且还存在任意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导致土地纠纷的发生。如垦利县黄河口镇西增林村诉吴宗河案,垦利县职教中心诉李四杰案。两案均为双方合同到期前发包方为谋取更大利益而要求将土地收回,侵犯了承包户的经营权。

  (三)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指导监督不力,政府不依法给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是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工作起着重要的监督和指导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村两委直选的展开,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能力弱化,不能及时对村委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心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看出,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发包中的部分土地向外发包是有批准权的,通过批准行为来监督和指导农村发包土地的有序展开。同时,对于农村承包户依法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是确定承包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但是,通过所审理的土地纠纷案件可以看到,土地向外发包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几乎占不到三分之一。很多承包户根本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种情况下,有可能造成土地权属模糊,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四)垦利土地状况特点及合同的不规范性也会导致土地纠纷的产生。

  垦利县位于黄河入海口,这里土地辽阔,盐碱地丰富,每年新增滩地较多。作为一个人口少面积大的县,人均占有土地面积较大,且其中荒碱地较多。这导致许多情况下,发包方发包土地实行指定地片法,即给这块地起一个简单的地名,如“村南坝东地”、“河滩地”等,然后把承包户叫到该地指认一下,或者干脆问承包方知道不知道该地块,知道的话就直接签订合同。这些合同中,根本没有详尽的四至,更没有确切的亩数。合同书中的亩数仅为双方估算数。这类合同很不规范,导致这类案件开庭时,很多情况下双方对土地的实际亩数均不能准确的说出,四至也仅能说出大体方位,致使许多情况下与邻地承包户或者合同双方产生纠纷。譬如垦利县河口镇辛庄场村诉张其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村就不能指出其准确的地界,致使案件难以查明。又譬如张宝力诉垦利县永安镇六村董胜利等16人侵权纠纷案。该土地由张宝力承包,这16户村民也有该村书记和委员署名的同意他们继续耕种的书面承诺,但该书面承诺内容不详。该承诺在张宝力所定合同之前,并且16户村民已开始耕种,法院认定了该书面承诺的合同效力。像这类合同不规范的案件也并不少见,

  (五)《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缺陷导致法院对土地纠纷处理面临尴尬。

  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我国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实践证明,它对维护农民利益,保持农村社会的长治久安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它也存在一些缺陷。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土地承包30年不变容易引发新的矛盾。

  土地承包规定30年不变,目的在于维护农村的稳定。土地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则是为了巩固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但分析该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农村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30年不变,假设土地承包经营后第二年又增添了人口,以新生儿为例。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总原则,该新生儿将在29年内得不到土地(虽然该法规定用机动地等调整给新增人口,但该法又规定,机动地不足5%的不现再增加机动地。村委留机动地的很少)。在其结婚生育以前,他与其父母一块居住生活,可能感受不到没有土地带来的压力。但他成人后,假设他23周岁结婚,对象也是23周岁,与他同种情况。婚后又生育一子。他们这又是典型的一个农户,但他们在以后的六年中仍不可能得到土地。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这种情况下,新的农户就可能面临吃不上饭的境地,他们会要求行使承包权,产生纠纷。

  2、村民起诉要求村委分配土地案,因法院对这类案件性质认识处理不一,影响到了案件的及时审理。

  现在有许多村民起诉要求村委分配责任田,原先这类案件一般由行政庭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产生了争议,行政庭以该法第53条的规定为由认为这类案件应由民庭进行审理。该条规定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民庭则依然认为,村委会分配责任田的行为是行使公权力,这类案件仍属行政案件,应由行政庭进行审理。所以村民起诉后被法院内部推来推去,不能及时依法做出处理,致使矛盾不能及时解决,又引发新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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