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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门市**开发总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江中法房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某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西区大道**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某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某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西区大道某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乐,经理。
上诉人江门市某开发总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0)江蓬法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签订《转让已开发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位于江门市西区工业开发区大合山地段面积1.52 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四至面积以双方盖章认可的地图红线为准,地价款为每亩八万元,合计地价款一十二万元一千六百元,另外规划费,自来水主管道及高压电源工本费等费用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合计总价款为一十二万七千零七十二元;双方派人到土地现场确认地点,设立标记,并绘制征地附图,将尺寸、四至标注清楚,被上诉人全额付清转让款后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土地转让手续经市土地五统一委员会、市某土局批准后三个月内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持有上述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协议经市土地五统一委员会、市某土局批准后生效等。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双方派员到土地现场确认了地点,上诉人绘制了未经签章的土地草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支付了征地款一十二万七千零七十二元给上诉人。上诉人收款后,至今尚未办理上述土地的征地手续。被上诉人在待办上述土地的合法转让手续期间,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委托江门市地质水文工程公司某础工程公司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地质勘察,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支付地质勘察费四千零六十三元二角一分给该公司。一九九三年八月被上诉人委托江门市城区仓后振兴装饰工程综合部对争讼地块进行了平整工程,同年八月十一日支付了工程费三万二千八百零九元八角六分给该综合部。一九九三年十月被上诉人委托江门市设计院的黄某生为准备在争讼地块上兴建的七层综合楼作建筑设计,同年十月五日支付工程设计费二万二千八百零九元八角六分给黄某生。由于上诉人一直未能办理上述土地的征地手续,无法持有争讼地块的合法转让权,也未能满足上述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办理上述地块的立项、规划、报建手续,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交涉未果。在发现争讼地块已被移作他用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返还土地转让款一十二万七千零七十二元及合法利息,赔偿被上诉人对争讼地块进行了投入的经过损失五万九千六百八十二元九角三分,并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原为江门市岭南五金工量具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经核准变更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该公司从一九九五年至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年检,但尚未办理注销手续。本案诉讼期间该公司仍具备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已开发土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并不具备转让本土地的主体资格,造成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双方由此而产生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民事行为无效。对此被告对本案纠纷应负全责,已收取的土地转让款应予退还;并从收取转让款之日起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本息,赔偿其因为平整土地和地质勘察而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以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建筑设计的损失的要求及被告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土地转让款的利息和对原告在争讼地块上的投入不予赔偿的辩论依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签订“转让已开发土地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江门市某开发总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一十二万七千零七十二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款项返还完毕时止,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三、被告江门市某开发总公司赔偿平整土地工程款,地质勘察费共三万六千八百七十三元零七分给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四、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五千二百四十五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清偿给原告。
上诉人江门市某开发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没收非法所得,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已开发土地协议书》未经某土部门批准,属擅自转让土地,并非一审判决书所定的所谓“不具备转让土地的主体资格,首先,上诉人认为其是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所有权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争议土地的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土地行为属非法让土地行为。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平整土地、地质勘察所支出的所谓费用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无依据的。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非法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对质证作部分事实的认定互相矛盾,互相矛盾的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无答辩。
根据上述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已开发土地协议书》,由于上诉人至今未办理争讼地块的征地手续,尚未取得上述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不具备转让上述土地的主体资格,因此该协议书是无效的。上诉人对因此造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民事行为无效应负全部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土地转让款及合法利息有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依照协议约定在付清土地转让款后对争讼地块进行平整和地质勘察所支出的费用损失也是某于协议无效而造成的,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这部分损失亦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尚未办理规划手续的情况下,作建筑工程设计是不合理的,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其 俊
审 判 员 陈 耀 强
审 判 员 黎 娅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 某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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