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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答复一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宜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元,男,生于1944年*月*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某区人,宜昌浩达木业总公司(原宜昌县家具厂)退休职工,住某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云盘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某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某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松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柱,该局地籍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某元诉原审被告某区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答复一案,某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1日作出(2002)夷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刘某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2002)宜立行终字第126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刘某元不服申诉,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以(2004)宜行监字第9号裁定撤销本院(2002)宜立行终字第126号行政裁定,对刘某元提起的上诉恢复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立案,于200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柱、李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原告刘某元与原宜昌县家具厂(现更名为宜昌浩达木业总公司)于1991年12月7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县家具厂的鱼塘,实行自负盈亏,甲方(县家具厂)投资,乙方(刘某元)经营管理,到期还本付息。该合同签定后,原告一直经营管理该厂的鱼塘,并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投资投劳对鱼塘进行过整改。
1999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该鱼塘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根据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给原告作出答复之后,原告不服于2002年又向被告提出办理该鱼塘土地使用证申请。2002年3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刘某元同志要将承包鱼塘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答复”,答复决定不予受理其土地登记发证的申请。其理由是,鱼塘承包只享有承包经营权,未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原告对其答复不服,于2002年4月2日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告为其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9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夷政复决定(20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不受理原告登记发证申请决定。原告不服,于2002年6月11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依法分离土地盘,依法无偿划拨转让土地,依法确认土地用途,依法确认土地使用证书,同时要求追究被告因玩忽职守、故意不尊重事实而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判还认定,原宜昌县家具厂使用的土地系1980年经原宜昌地委批准,由原宜钢移交给宜昌县家具厂。1986年进行土地清理时登记面积为35689平方米,1995年3月经原宜昌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了初始土地登记发证,发证面积为30343.3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宜昌县家具厂拥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宜县(国)用字(96)第328号。原告承包的鱼塘位于宜昌县家具厂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之内,面积为3066平方米。
原判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认为:1、原告所诉被告是某区国土资源局,但原告又请求撤销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因该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诉讼请求与被诉主体不符,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依法分离土地盘,依法无偿划拨转让土地,依法确认土地用途,依法确认土地使用证书。因原告承包的鱼塘是县家具厂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土地权属已经登记发证和确认,原告的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以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和有关领导的个人签字批示要求无偿划拨转让土地,重新确认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证书,因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和支持。4、原告要求追究被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因该请求的内容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元的诉讼请求。
刘某元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2002年3月27作出的答复和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复决字(20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2、依法分离土地盘,依法无偿划拨土地,依法确认土地用途,依法确认土地使用证书。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是国家职工,国家职工应当是国有土地的使用者。2、上诉人与县家具厂签订有鱼塘承包合同,上诉人属于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生产单位,上诉人投入人、财、物对鱼塘进行改造,并独立生产经营了10多年,根据法律关于企业合并分离的规定,对承包的鱼塘上诉人有权要求分离,在与县家具厂进行分离时上诉人应当享有该鱼塘的土地使用权,法院依法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一是上诉人虽有申请,但未提供任何资料。二是上诉人申请要办证的土地权属清楚,被上诉人不能将一块土地分给两个权属人。三是上诉人承包鱼塘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不能因承包而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外,另认定:原宜昌县家具厂发证面积为30343.7平方米的土地,由被上诉人通过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01年7月将其中7842.1平方米的土地已出让给宜昌夷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让的该宗土地不包括刘某元承包鱼塘水面下的土地。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使用土地的条件进行审查,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责。上诉人要求承包鱼塘的土地使用权,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用地申请,被上诉人接到申请后,经调查认为,上诉人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宜昌浩达木业总公司(原宜昌县家具厂)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诉人承包鱼塘只享有经营权,未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根据土地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决定不受理上诉人登记发证申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作出的答复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行政职责,其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属宜昌县家具厂职工,并以职工的身份承包其所在单位的鱼塘。县家具厂依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因其内部承包而发生土地使用权主体的转移。上诉人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只对承包鱼塘享有生产经营权。上诉人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及其有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承包鱼塘的土地符合变更登记为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条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受理对承包鱼塘办理土地使用登记申请,因依据不足和缺乏证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
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以被上诉人为被告,但又请求撤销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致使起诉的被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后,经上诉人申请复议,某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原答复的复议决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的起诉,应以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未在原审诉状中提出请求,原判对上诉人关于撤销复议决定的请求以其与被诉主体不符而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上诉人上诉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其承包鱼塘应属于独立生产经营的企业,企业可以分离,在分离时应享有承包鱼塘的土地使用权,并据此请求依法分离土地盘。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应当依法审查的范围。
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主张对其承包的鱼塘应由被上诉人依法划拨其土地,确认其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认土地使用证应属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依法划拨其土地,确认其土地用途,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但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符合法定的划拨、确认其土地用途的条件。原判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以其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具备而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元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本 雄
审 判 员 曹 斌
审 判 员 闵 珍 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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