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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综合厂诉被告胡某魁等土地使用权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4:35

 

[案情]

原告松柏镇综合厂(以下简称“综合厂”)依法向神农架林区工商局申请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于2001年4月30日办理了企业的年检手续。1995年原告又依法向神农架林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并办理了该厂2060m2土地使用证书,后由于林区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实施,该厂因政策因素调整而停产,1999年7月被告松柏镇政府在未对原告综合厂进行任何裣的前提下, 将该厂的土地使用权划归松柏镇所有,并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现该厂的土地使 用面积为970m2,1999年12月30日和2001年4月13日,松柏镇政府在未征得综合厂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属于综合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70m2的土地一并交给了被告胡某魁、姚某富进行房地产开发,并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建筑面积为3156.9m2(包括综合厂的970m2)的《关于共同开发松柏镇综合厂地段房地产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并于2001年4月18日,向神农架林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并办理了该地段的所有权证书。为此,综合厂以土地侵权为由多次找镇政府协商未界而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使用权为970m2的土地,并赔偿困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7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依法追加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综合厂申请,神农架林区法院委托神农架林区国土局所作神地估(2002)字第04号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书,证实了原告综合厂970m2土地评估价格为27万元。

原告综合厂诉称:因被告侵吞了其970m2土地使用权,故要求被告胡某魁、姚某富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29.1万元。

被告胡某魁、姚某富辩称:其已与松柏镇签订有联营建房合同,由松柏镇出地,其出钱建房,土地争议问题由松柏镇负责,故应由松柏镇某担土地侵权责任,而与其无关。

被告松柏镇辩称:原告因其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神农架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综合厂不仅依法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而且在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部分使用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其依法取得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界定的970m2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其所诉理由不仅有事实依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诉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之间所签定的《松柏镇综合厂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的有关土地使用面积的内容及开发行为因直接侵犯了原告综合厂所有970m2土地使用权而归于无效,被告松柏镇政府在未征得原告综合厂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与出资人胡某魁、姚某富签订共同开发合同并实际进行开发的行为已直按侵害了原告综合厂所有970m2土地的合法权益,故应某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970m2土地已被被告松柏镇政府用于开发,并实际占有,已无返还的可能,故应由其某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其所辩原告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资格,相对于原告综合厂起诉时具有法人资格,在诉讼中被工商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该决定现仍在行政复议之中的事实而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魁、姚某富作为共同开发合同的另一方,虽直接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但该民事行为并无过错,亦不违法,应属善意取得,故不属共同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某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其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综合厂经济损失2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综合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系一起标准的企业维权案件,虽然本案中争议标的权属关系十分明确,然而作为一级人民政府的松柏镇却视法律而不顾,侵犯下属企业综合厂的合法权益。在我国进入市场经济和建设法制国家的今天,政企不仅未分开,而且政府还当了企业的家,对企业所有的土地先是强制性分割,后是直接拿来开发,而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导致该企业丧失另一起借款合同案件的执行能力而迫使企业通过诉讼维权,此案在神农架林区作为企业状告政府的案件尚属首例。现将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归纳并分析如下:一、本案的侵权人是谁?被告胡某魁、姚某富是否应当因共同侵权而某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综合厂对双方争议的970m2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在权属关系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松柏镇却擅自以争议土地作为出资与被告胡某魁、姚某富签订房地产共同开发合同,直接侵犯了原告综合厂的合法权益,应当某担侵权的法律后果,由其赔偿原告综合厂的经济损失,被告胡某魁、姚某富作为房地产共同开发合同的另一方,虽实际并直接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占有和使用,但该民事行为是基于与被告松柏镇政府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延伸的一种权利,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不知所开发土地属争议土地的前提下实施的,应属善意取得,并且在与被告松柏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及补充规定中均界定了土地争议时由松柏镇负责处理,故其侵权的民事行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亦不违法,故被告胡某魁、姚某富不构成本案共同侵权的主体,亦不应某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胡某魁、姚某富二人是否应为同一诉讼主体?

二被告作为合作人与被告松柏镇政府签订了共同开发合同,对外应代表一方,且均在合同中署名。但因二被告合伙而未设立字号,故而引起诉讼二被告应均为共同诉讼人。

三、原告综合厂的诉讼主体问题?

原告综合厂于2002年1月20日提起民事诉讼,2002年6月10日被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未按时参加企业年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2002年6月18日该局又出具证明: “……综合厂已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故我局2002年6月10日的处罚决定暂缓履行”至本案判决前,省工商局的复议决定仍未作出,被告综合厂虽被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该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且该厂仍然存在,仍可主张其民事权利,三被告请求本案中止诉讼理由是没有法律规定的。

四、原告综合厂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可芳与被告松柏镇的关系是否影响了其民事权利的行使?

原告综合厂系一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是被告松柏镇政府,张可芳是原告综合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松柏镇政府虽然提供了张可芳作为综合厂某包人与该镇签订的某包合同,此属松柏镇人民政府对综合厂的管理体制问题,但仍不能影响企业的自主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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