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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在亮因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在亮,男,194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怀远县包集镇包集村南一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长林,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村民,住怀远县包集镇包集村南一队。
委托代理人王先成,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在明,男,1943年出生,汉族,村民,住怀远县包集镇包集村南一队。
上诉人宋在亮因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在亮、被上诉人宋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成、原审被告宋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在亮与被上诉人宋长林、原审被告宋在明均为怀远县包集镇包集村南一队村民,讼争土地位于包火路北老街路东,所有权属于南一队。1980年土地调整时,南一队对该宗土地按打场地每人南北1.5米、东西均为54.8米分给南一队14户(85人),其中被上诉人宋长林分得8人的土地,南北宽12 米,;被告宋在亮分得6人的土地,南北宽9米。二轮土地承包时,南一队未对该宗土地进行调整。后来小城镇规划,该场地被划为宅基地,村民在原分配的土地上盖起房屋。宋在亮与宋在会、宋在明相互调换土地后,与宋长林土地相邻。宋在亮于1993年在该处建房屋4间,并于次年在房屋南边又拉起了东西长18.3 米、南北宽11.15米的院子,侵占了宋长林使用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宋长林以宋在亮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于2001年9月向怀远县包集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基于宋在亮房屋已经形成,宋长林同意放弃宋在亮建房占用的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同意平行于宋在亮房屋南墙向南让出30公分滴水地。包集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25日作出包政字(2002)08号《关于宋长林与宋在亮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决定宋在亮南屋南墙滴水线以南(平行于南墙,距南墙30公分宽的直线,西到老街路边,东到宋在明房屋西山墙西侧30公分处),到达宋同才与宋长林土地交界处以北,在此范围内的东头宽 11.45米,西头宽10.25米,东西长28.3米,合计面积302.1平方米的土地归宋长林使用。宋在亮不服处理决定,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怀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包集镇政府的上述决定。宣判后,宋在亮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4)蚌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其上诉,维持了怀远县人民法院的判决。
另查明:宋在明于1994年经批准在距包火路北、小沟北沿20余米的地方建起房屋。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包集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怀远县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宋长林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宋在亮侵权的事实清楚;宋长林称宋在亮侵权造成了损失证据不足。据此判决:一、宋在亮南屋南墙滴水线以南(平行于南墙,距南墙30公分宽的直线,西到老街路边,东到宋在明房屋西山墙西侧30公分处),到达宋同才与宋长林土地交界处以北,在此范围内的东头宽 11.4米,西头宽10.25米,东西长28.3米的土地归原告宋长林使用;二、被告宋在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侵占原告21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宋在亮不服,上诉称:1、本案争议土地已经包集镇包集镇政府作出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属实,但是包集镇政府确认的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合,且没有明确土地的位置,应为无效;2、包集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仅仅是办理土地权属证书的依据,不能作为宋长林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3、我已使用争议土地多年,对方从未提出异议,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因包集镇政府处理决定书需要补正中止了本案的审理,但中止事由没有消除即恢复了审理,程序违法。请求驳回宋长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长林以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作出了答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长林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有包集镇人民政府包政字(2002)08号《关于宋长林与宋在亮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本院(2004)蚌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包集镇人民政府政府的处理决定中,确定宋在亮使用的土地四至清楚,虽总面积计算有误,并不影响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称该处理决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宋在亮建房占用被上诉人宋长林使用的土地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予以返还。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一种持续存在的侵权行为,不发生计算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的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宋长林土地使用权范围再次确认无法律依据,判令宋在亮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明,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宋在亮的上诉;
二、维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四、宋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南屋南墙滴水线以南(平行于南墙,距南墙30公分宽的直线,西到老街路边,东到宋在明房屋西山墙西侧30公分处)到达宋同才与宋长林土地交界处以北范围内的建筑物自行予以拆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宋在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素华
审判员顾咏君
代理审判员方晶
二○○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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