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法规分类号】F422026199212
【标题】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颁布日期】1992.06.17
【实施日期】1992.06.17
【失效日期】1997.12.29
【内容分类】土地管理
【文号】宁政发(1992)59号
【题注】(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政发〔1997〕129号文将本文修正)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区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各项建设使用的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包括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各类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建设等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举办的联营企业的建设用地适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乡(镇)村各项建设必须服从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要求。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服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凡能利用原有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劣地、废弃地、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五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乡(镇)村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用地指标,不得突破。
第六条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是指居住在农村的农业户居民、非农业户居民、农场户职工的住房、辅助用房和房前、屋后的庭院所占用的土地。
房前、屋后超过宅基标准的庭院经济用地不属于宅基地。
第七条 农村居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住房需要拆迁的;
(二)有两个以上子女,其中一个已经结婚,另外一个已到法定结婚年龄,需要另立门户的;
(三)家庭人口超过本村居民户平均人口数一倍,且子女满十四岁以上,居住困难的;
(四)回原籍落户没有房屋居住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履生处理决定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申请新的宅基地,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不予批准:
(一)户口不在所在地农村的;
(二)宅基的超过规定标准,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的;
(三)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要求搬迁新建的;
(四)出卖、出租、转让住宅或者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履行处理决定的。
第九条 农村居民新建房屋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使用耕地、园地、林地、人工草地、人工鱼池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在《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限额内具体规定。
《实施办法》颁布前,农村居民已有的宅基地超过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 宅基地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地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按分配的建房用地控制指标提出审查意见,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初步确定建房地点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符合建房条件和建设规划的,发给建设规划许可证,然后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三)经批准的宅基的,由乡(镇)土地管理员、村镇建设管理员会同村委会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四)住宅建设竣工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对实际用地和执行建设规划检查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及新建、翻建围墙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国营和集体农、林、牧、渔场职工建住宅使用本场土地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单位同意,并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所在地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不含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自费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已住公房又申请建私房的或者在城镇规划区外已经有宅基地又申请在城镇规划区内建私房的,必须退出公房和已有的宅基地。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房地基高度和房屋座向必须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规定的标准。
农村居民建房地基高度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乡(镇)村建规划中规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因买卖房屋等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审批后,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出租、抵押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村集资或者民办公助兴修农田水利、道路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种植业、养殖业专业户看护房屋用地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用地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平面布置图、资金落实证明、年度基建计划、建设单位与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定点意见书和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涉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的,还应当持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书面审查意见。
(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文件审核后,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定点放线、实地界定用地范围,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随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同时报批。
第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集贸市场等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参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各类专业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本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用地户和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用地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非种植业专业户、个体工商户与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的用地协议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协议期满继续经营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建烧制砖瓦、采取砂石等生产性企业,应当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复垦计划,签订使用合同。对已建企业,由土地管理部门划定用地范围,限制采掘深度,制定复垦计划,并签订使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使用城市效区菜地的还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
乡(镇)村企业、农村非种植业专业户、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耕地、园地、林地、人工草地、人工鱼池的,应当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因建设项目施工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给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荒地、废弃地、空闲地的不予补偿。
村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本村集体土地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农村非种植业专业户、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影响被占地农户生产和生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调剂土地或安排乡(镇)企业就业等途径妥善处理,国家不办理农转非和安置劳动力。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土地,土地所有权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户后腾出的宅基地;
(二)建新房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无人继承的房产所占的宅基地;
(四)经批准划拨二年仍未使用的乡(镇)村建设用地;
(五)乡(镇)村企业和非种植业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停产后的经营场地和生产场地;
(六)乡(镇)村集体兴建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沟、渠、路等所占土地。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乡(镇)村企业、农村非种植业专业户、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用地报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超过规定地基高度建房的,视其超标高度,参照《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罚款。超过标准五十公分以上或者严重影响邻居采光的,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视为非法批准,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烧制砖瓦、采取砂石等生产性企业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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