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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与物业无保管协议 电瓶车遗失责任自负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45:42
一业主的崭新电动车停在小区里半夜被盗,业主将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该业主与物业公司无保管协议,驳回原告王小姐的诉讼请求。
王小姐于2007年5月在一花苑小区买了一套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和缴纳了房屋自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900余元。
2008年5月2日晚7点左右,王小姐将自己刚买才二天的电动车停在自己房屋的底楼,当晚10点半,王小姐下楼时发现电动车不在了。在小区找了一圈也没看见。11点多,王小姐即向公安派出所报警。后王小姐多次找物业公司商谈赔偿事宜,但均遭拒绝。王小姐认为,其已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有责任保障其财产的安全,故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赔偿电动车被盗损失的50%即1075元以及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200元。
物业公司认为,其主要职能是维护小区的正常秩序和对房屋的安全监管,对小区业主停放在小区车库外的个人财物没有保管义务,且其没有失职行为,故不同意王小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业主与物业公司形成有偿停车协议,构成保管关系的,如果车辆丢失,则物业公司应承担保管人的责任。若业主未经物业公司同意擅自在小区内停车,应认定双方无保管关系,车主无权以物业公司未尽保管之责为由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业主王小姐缴纳的是物业管理费,并没有与物业公司另行签订有关被盗车辆的保管合同并缴纳相关的保管费,故原告以被告未尽保管职责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被盗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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