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文章
侵占房屋维修基金构成犯罪案
虹光小区是个新建的住宅小区,共有居民约3000户。1997年3月,小区居民为有效的管理小区的物业,并充分地体现业主的意愿,根据住宅管理的有关规定,成立了虹光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本小区居民卢某经业主代表大会推选,担任业委会执行秘书。同时,居民们根据有关规定,筹集交纳了小区房屋修缮奖金00万元,交给新成立的业委会,具体保管及使用事务则由业委会秘书卢某负责。同年7月,业委会讨论决定,鉴于小区新建,修缮业务将在数年后才会发生,因此将200万元房屋修缮费通过储蓄手段争取升值。于是,作为执行者的卢某托朋友顾某、崔某,与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某部门经理楼某联系,欲将200万元房屋修缮基金存入该公司,中创公司则许诺给予22%的存款年利率。卢某得悉中创公司开出的利息条件后,即瞒着业委会向顾、崔表示,业委会中要11%的年息,另11%的利息款。卢、顾、崔三人经过密谋策划,最后商定:为了能够将那11%的年息款瞒天过海地私分,由顾某开办的上海众汇实业有限公司与中他公司签订所谓的咨询中介合同,中他公司则以支付咨询费的方式将11%的年息款(约44万元),在虹光业委会将200万元存入中他公司的同时,直接支付给顾某的基金存储的年息为115。事后,卢某在44万元赃款中分得25万元,余款被顾、崔分占。卢某最后经一审、二审判决,以职务侵占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年。
评析: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是一种新出现的组织形式,房屋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又是一个新的课题,所以在法律使用上,存在以下争议问题:业主管理委员会是否适用刑法第271条规定,是否符合“其他单位“的性质;卢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利用其职务之便?其业委会的执行秘书属于什么职务类型?被卢某侵占的资金虽然是由虹光小区出资的,但是否符合刑法上规定的贷?众汇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的咨询中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可以作出以下分析:
1.业主管理委员会系经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合法成立的自治管理组织,且对物业维修基金有筹集,使用和管理的职责,符合刑法中规定的“其他单位”;
2.卢某联系和经手将200万元房屋维修基金存入中创公司,是根据业委会的决定,并以其执行秘书的身份而实施的一项特定的职务行为,可以确认为利用职务之便;
3.房屋维修基金的所有权属业主们所有,业委会负责对房屋维修基金的集中管理和使用,根据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视为公共财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售房单位代为收取 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第7条规定:维修基金闲置时,队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第18条规定: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本案中的维修基金系由居民筹集交纳,从法律上讲,属全体居民共同共用,卢某侵占维修基金的行为造成了维修基金的损失。
4.众汇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的咨询中介合同是虚构的形式,是犯罪嫌疑人为了非法占有房屋维修基金的利息款而恶意串通的采取的犯罪形式。我国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和现行的《合同法》第52条均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合同无效。该咨询中介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鉴于以上理由,卢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 上一篇文章: 开发商状告业主侵害名誉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