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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质量下降 能否要求降低物业费用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48:36
物业服务质量下降 能否要求降低物业费用
刘某的住宅坐落于嘉麟花园。2002年5月8日,刘某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住宅居住、商业网点管理协议》、《公共契约》。协议签订后,刘某认为物业公司对小区门前某酒店的侵权行为未能及时制止,小区环境遭到破坏,物业的管理、服务区域内未完全达到约定标准为由,刘某拖欠了物业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1139.5元,物业公司因此起诉。
于洪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1139.5元及银行利息损失。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沈阳中法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公共契约》系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各自义务。物业管理公司未按《公共契约》约定,为业主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服务,系违约行为;刘某不向物业公司交付物业管理费,是对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法行使违约救济权的合法行为,鉴于刘某实际上已接受了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可适当减少交物业管理费金额。法院终审判决刘某给付物业管理费968.75元及相应银行利息。
评析:物业公司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如果业主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违约行为,法院应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质量状况,物业公司按质定价,适当减少业主的应交物管费用,体现了对物业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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