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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的权利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2:19:30


(1)出租房屋的权利。这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是法定权利。

(2)收取租金的权利,这是根据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一种权利。

(3)确保出租房屋合理使用的权利。出租人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的用途,并对修补、扩建行使决定权。定期对出租房屋行使检查权。

(4)提前收回自住的权利。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行使这权利,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当然如果是约定的或显然是明显合理的原因,应该是允许的,规章规定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如收回让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居住或提供给年迈长辈居住。境外有法律规定基于自住的理由而提前收回。两年之内不得出租。

(5)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可行使索赔的权利。行使这权利在于法理由,根据建设部的规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行使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权利。

A.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B.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C.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D.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E.公有住宅用户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F.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G.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H.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6)合同期满收回房屋的权利。合同期满,是否同意续签出租合同,是出租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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