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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23:12
【发布日期】1986-9-15 【实施日期】1986-10-1 【发布单位】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1986]90号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1986]90号发布 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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